房产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黄方明律师
房产动拆迁律师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不涉及新的事实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XX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内容登记为由认定王XX与程XX就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由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的形成是为了交易的需要,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申请书也应一并撤销,产权状态应恢复至原来状态,即王XX与程XX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王XX与程XX于2008年2月5日就系争房屋由共同共有约定为按份共有系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应的申请书也一并无效。 
  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意见,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是王XX与程XX共同约定的。 
  程XX辩称,同意王佩秋的上诉请求。依据生效文书,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原来状态,即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相应的申请书也应一并撤销。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王XX与程XX共同共有,并停止拍卖系争房屋,撤销或改判(2016)沪0106执异16号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程XX系夫妻,程XX系王XX、程XX所生女儿。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0.69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原为王XX等,房屋共有情况为王XX、程XX共同共有。 
  2008年9月,一审法院做出(2008)静民一(民)初字号民事判决,程XX应支付XX公司货款2,169,200元及货物出口的相关费用9,0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新星公司2008年3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后,程XX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2月5日,程慰民与程莎雯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程XX将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转让给程XX,转让价款为151,035元。同日,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备注一栏载明“原权利人程XX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程XX,现权利人为王XX和程XX,王XX和程XX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王XX及程XX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了产权户名登记申请,系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王XX、程XX各占二分之一。2009年9月,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程XX与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撤销程XX和程XX就华灵路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后,程XX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一审法院做出(2012)静执恢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程XX所有的登记在程XX名下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王XX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1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王XX的执行异议。王XX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程XX系夫妻,系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为王XX与程XX共同共有。2008年2月,双方确认程XX将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女儿程XX,该行为同时也表明王Xx与程XX就系争房屋由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即,双方各持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虽然一审法院最终撤销了程XX转让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合同,但并未撤销王Xx与程XX就系争房屋共有形式变更所做的约定,该约定系王XX与程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分配所做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程XX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程慰民名下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Xx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系争房屋为王XX与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原登记状态为共同共有。

编辑于 2017-10-18 08:2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