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威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工伤赔偿、
由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狄CC。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兴仁,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俞XX、狄XX因与被申请人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XX、狄XX申请再审称,1.俞XX、狄XX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审结案后,俞XX、狄XX找到吴XX并报警,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对吴XX做了询问笔录,吴XX本人又到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做了谈话笔录。这两份吴XX的笔录和俞XX、狄XX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俞XX向龚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俞建国只收到11.5万元,俞建XX已通过吴XX和转账的方式向龚炳华偿还了该款。2013年2月27日的18万元借条不是新发生的借款,而是14万元借款加上3个月少5天的利息合计的18万元。2.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龚炳华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未经庭审质证,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龚XX提交意见称,1.俞XX、狄XX提交的两份吴XX的笔录虽然是二审判决后形成,但其反映的内容在一、二审时已经陈述过。吴XX本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龚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之后,由俞XX本人到法院进行了询问,俞XX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俞XX、狄XX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俞XX、狄XX提供证据:1.2015年11月7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对吴XX作的询问笔录及借款经过的书面说明。证明俞XX、狄详英只向龚XX借款7万元,2013年2月27日书写的18万元的借条不是新发生的借款,而是之前发生的借款加上三个月利息。2.2015年11月7日由俞XX、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向吴XX询问的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申请人龚XX质证认为,吴XX未到庭作证,且以上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信。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编辑于 2017-11-24 08:4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