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阅读提示:《最高人民
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若当事人未特别约定借款合同生效条件,则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文案例即是如此,借款人以出借人未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事实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最高法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不以金钱交付为生效要件,据此对借款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杨 与紫昕苑公司签订《林木采伐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组成,借款合同约定杨啟美向紫昕苑公司出借借款800万元。
二、2015年至2016年,黄 则作为第三人和紫昕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华与杨 签订结算协议,对已还款、尚欠款进行结算确认,并承诺与紫昕苑公司一起对杨啟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后因紫昕苑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杨啟美将紫昕苑公司与黄甫则等人诉至法院。
四、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黄 则对二审判决不服,于2018年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以杨 未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为由,否定借贷关系存在。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对黄 则否定借款关系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杨啟美与紫昕苑公司《林木采伐施工合同》由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组成,就借款合同而言,杨啟美与紫昕苑公司意思真实,且无特别约定及违法事由,因此紫昕苑公司与杨 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黄甫则关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不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自借款合同成立时生效;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书作者认为,二者有所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是以企业为主体,一般情况下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较为复杂,若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即使出借人对借款合同反悔而不予履行,借款人也无法主张出借人的违约责任,不利于保护借款人的预期利益。同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做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若不是成立即生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在作出时生效。而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出借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出借人增加过重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不以金钱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杨啟美与紫昕苑公司签订的《林木采伐施工合同》约定,紫昕苑公司将其所有的大田后集体商品林现有森林资源授权杨啟美进行采伐施工;紫昕苑公司向杨啟美借款800万元,待林权证变更到紫昕苑公司名下2个月内,紫昕苑公司以林权证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返还给杨啟美,若还款时间超过2个月,紫昕苑公司按3%的月利率每月向杨啟美支付24万元的利息。从约定内容分析,案涉《林木采伐施工合同》实为合同联立,由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组成。就借款合同而言,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且双方未特别约定支付金钱作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紫昕苑公司与杨啟美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黄甫则主张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
案件来源
黄甫则、杨啟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51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案例一: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74号]认为,“高科技公司、特塑公司均为公司法人,现双方均承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意真实,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意虚假,另外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无关。”
案例二:郑强与戴胜斌、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1211号]认为,“连秀化工公司在借条上借条人处盖章,且30万元亦打入连秀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郑强与连秀化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自然人郑强与连秀化工公司之间,连秀化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时借款合同就已生效,故戴胜斌提出案涉借款系张存秀个人债务而非连秀化工公司企业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戴胜斌在借条上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视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戴胜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戴胜斌提出本案存在一审送达程序及未中止本案审理等不当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案例三:张金其、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859号]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借款协议》关于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2014年12月14日)即生效。张金其与嘉和物业公司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张金其向嘉和物业公司借款用作其向嘉和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系张金其对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借款协议》效力。至于张金其为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属于银行对贷款的管控问题,即使银行对贷款发放的管控不到位,也不影响贷款的效力,更不能因此认定嘉和物业公司与嘉和房地产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张金其和嘉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故张金其主张《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四:柳方红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刘湾居民委员会、王传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015号]认为,“柳方红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刘湾居委会返还购房款且支付利息,其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返还借款且支付借款利息。柳方红称本案系以购房形式表现的民间借贷案件,其在一审中以王传雷系案涉借贷经手人为由,申请追加王传雷为被告,二审判决刘湾居委会、王传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超出柳方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虽然柳方红在二审中又称其向刘湾居委会主张权利系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一审陈述前后不一,但二审判决依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刘湾居委会、王传雷系共同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柳方红于2010年9月10日以装饰款名义申请贷款并汇入徐州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收款后于同日将75万元交付给王传雷之妻赵云艳,该款项虽来自于柳方红从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的借款,但其主张的借款利率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构成高利转贷,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案涉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75万元,与已查证的前述汇款事实相符。因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刘湾居委会并非自然人,故案涉借贷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借贷合同成立时生效,柳方红主张案涉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刘湾居委会出具凭证之日起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湾居委会主张计息日应为收到款项次日或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欠缺依据。此外,经审查二审卷宗,因王传雷迁移新址不明,故一、二审法院均以公告方式向王传雷送达开庭传票,刘湾居委会所称二审法院程序不当,亦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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