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唐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智文,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晔、王峰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委托代理人阎冰、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一成公司向太XXX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投保,双方签订《货物险预约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XX公司,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客户(实际货主);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在协议期内,凡属于上述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随意选择投保;全年/单一合同的预计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价值按货物的发票金额计算;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九条规定,承保人对投保人每辆卡车所载货物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300万元,如有超过,被保险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7天内书面通知承保人,以便承保人及时安排分保,如果被保险人事先未按规定要求提前通知,未得到承保人的书面确认,承保人仅对上述保险限额承担比例赔付责任;第十条规定,主条款为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为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但保留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保险费率为0.08%,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预计全年保险费4万元;第十三条规定,投保手续为月申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每月月初(10日之前)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上月货物运输清单,双方依此清单计算保险费,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预报单规定无遗漏的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申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账簿单据中有关预报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本预约保险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预约保险单如有变动或修改,或一方要求终止协议,须在30天以前书面通知对方等。 
  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内容“第十三条,投保手续”条款修改为“日申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每日17:00向保险公司申报过去24小时内的货物运输清单,双方依此清单计算保险费,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预报单规定无遗漏的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账簿单据中有关预报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上述修改自2012年11月12日起生效。 
  2013年1月18日中午,XX公司委托的皖NFXXXX车辆运载一批货物自上海出发前往广州。2013年1月19日上午七时,皖NFXXXX车辆于韶赣高速往广州方向100公里处发生火灾,车辆及货物烧毁。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驾驶员申凯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一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报案并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致函一成公司拒赔。一成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一成公司提供的申报邮件及附件、XXX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回复为:2012年11月27日,一成公司申报了10月、11月1-11日的出运清单,其中10月份出运的货物保险金额除22日36万元、25日18万元外其余均在7万元以内,11月份出运的货物保险金额除9日35.40万元外其余均在10万元以内;11月28日,XX公司申报11月12日至28日的出运清单,其中12日共11笔、保险金额合计为598,200元(运单号的尾号分别为8812(下同)、8896、8913、8928、8940、8951、8952、8954、8955、8958、8973),13日共13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12,800元(8935-8937、8939、8941-8949),14日共9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31,640元(8953、8956、8957、8959-8965),15日共7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72,300元(8971、8972、8974、8975、8983、8999、XXXXXXX),16日共9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71,500元(0006-0011、0019、0020、0031),17日共7笔、保险金额合计为67,400元(8977、8978、8981、8984、8989、8993、8995),18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87,000元(0003、0004、0013、0017),19日共3笔、保险金额合计为74,600元(0018、0028、0029),20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99,000元(0030、0034、0035、0021),21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20,200元(0023、0025、0039、0042),22日共3笔、保险金额合计为94,800元(0047、0056、0065),23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01,600元(0041、0043、0044、0052),24日共7笔、保险金额合计为79,500元(0059、0061、0064、0066、0067、0069、0070),25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05,300元(0071、0044、0074、0075),26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08,300元(0085-0087、0090),27日共12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30,450元(8920、8922、8924-8927、8929-8934),28日共5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08,900元(0076、0077、0079-0081);12月4日,一成公司申报12月1日至3日的出运清单,其中1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0万元(0092、0093、0095、0098),2日共5笔、保险金额合计为99,900元(0114-0116、0123、0124),3日共5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10,000元(0125、0131、0132、0135、0142);12月5日,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工作人员邮件回复:1,提醒下,4号的申报清单今天下班前发送过来;2,上周,由于老板带回去的2张纸的补充协议,不知道是否交给您了,2份都盖上一成的公章,一份一成保存好,一份快递给……;12月5日下午5:56,一成公司申报12月4日的出运清单共5笔、保险金额合计为236,900元(0150、0082、0100、0106、0109);12月6日中午12:21,一成公司申报12月5日的出运清单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09,400元(0112、0113、0138、0152);12月7日中午1:55,XX公司申报12月6日的出运清单共3笔,保险金额为113,000元(0159、0078、0128);12月10日上午9:23,XX公司申报12月7至9日的出运清单,其中7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16,000元(0129、0141、0143、0157),8日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61,000元(0225、0153、0160、0161),9日共5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20,000元(0166、0173、0176、0185、0186);12月11日中午1:01,一成公司申报12月10日的出运清单共6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41,600元(0194、0196-0198、0200、0201);12月12日中午11:56,XX公司申报12月11日的出运清单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63,100元(0202、0203、0210、0214);12月13日中午1:29,一成公司申报12月12日的出运清单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192,000元(0218-0221);12月14日上午10:07,XX公司申报12月13日的出运清单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297,000元(0234-0237);2013年1月15日中午1:55,XX公司申报1月14日的出运清单仅1笔、保险金额为365,000元(1E+06);1月16日下午2:00,一成公司申报1月15日的出运清单1笔、保险金额为460,500元(1E+06);1月17日下午2:00,XX公司申报1月16日的出运清单1笔、保险金额为175,000元(1E+06);1月18日下午2:00,XX公司申报1月17日的出运清单共2笔、保险金额合计为33,000元(0457、0458);1月19日中午11:18,XX公司申报1月18日的出运清单共38笔、保险金额合计为5,070,080元(3018、3019、3045-3047、3054、3058、3065、3069、3071、3072、3085、3087、3088、3096、3100、3105-3107、3110、3112、3119-3123、3078、3125-3134、3004);1月20日下午2:00,XX公司申报1月19日的出运清单共2笔、保险金额合计为34,000元(0489、0490);1月21日下午2:00,一成公司申报1月20日的出运清单共2笔、保险金额合计为68,000元(0495、0496);1月22日下午2:00,一成公司申报1月21日的出运清单共3笔、保险金额合计为49,000元(0484、0507、0533);1月23日下午2:00,XX公司申报1月22日的出运清单共4笔、保险金额合计为53,300元(0534-0536、0539)。 
  原审再查明,XX公司称2012年9月27日其委托的辽K3XXXX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赔付300万元[案号为(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52号],后由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火灾的辽K3XXXX车辆系上海北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芳公司)委托上海宝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燕公司)运输,后一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中,XX公司述称:其支付给货主的赔款有现金支付的也有用物流费抵赔款的,没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故无法提供付款依据;由于皖NFXXXX车辆不是一成公司的,现在无法联系到车主,故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一成公司投保的是货物险预约保险,原投保手续为月申报,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每月月初(10日之前)向保险公司申报上月货物运输清单,双方依此清单计算保险费,确定保险标的范围。在合同履行中,应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要求双方变更为日申报,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每日17:00向保险公司申报过去24小时内的货物运输清单,双方依此清单计算保险费,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本预约保险单如有变动或修改,或一方要求终止协议,须在30天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故在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情况下,日申报的投保手续为双方确定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方式,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中午出运,按照补充协议的“日申报”约定,一成公司应在同日的17:00之前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货物出运清单。但一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而是在第二天发生事故后的中午11:18才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货物出运清单,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出运货物不能被确定为保险标的,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无须理赔。 
  XX公司称其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其1月19日中午11:18的申报符合双方的一贯做法,并提供了一成公司每日申报的邮件来证明,其一直是每日中午申报上一日的出运清单。对于XX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是较为宽松的月申报,只要投保人按实申报,每月月初申报上一月的货物运输清单即可,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按照一成公司的申报清单,确定保险标的范围,计算保险费。合同履行中,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称由于一成公司不诚信,以致其要求双方变更为严格的投保方式即日申报。虽然XX公司对于变更投保方式的原因予以否认,但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一成公司对于2012年9月27日事故申请理赔时存在虚假申报理赔,即XX公司确实存在不诚信行为。2、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单如有变动或修改,须在30天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即合同条款的变动必须书面通知对方,但双方并未再签订过补充协议改变日申报的投保方式。3、根据2012年12月5日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工作人员邮件回复分析得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12月5日一成公司还未将盖好章的协议交给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但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已要求一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申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不可能在协议还未盖好章的情况下,即又改变了出运清单的申报方式。4、虽然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对一成公司提供的出门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一成公司提供的出门单看,一成公司自认每日出运时间主要是上午和晚上,即在17:00之前和之后都存在货物出运。XX公司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出运清单时仅明确为前一天,并未明确出运的具体时间。作为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来讲,其并不清楚XX公司日申报的货物清单出运时间有的已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17:00前过去24小时之内的规定,而Xx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并不能就此认为XXX 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认可或双方协议变更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按照投保人的申报清单,确定保险标的范围,计算保险费,故要求投保人应无遗漏的将每一票货物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如数投保,不能随意选择投保。但从一成公司提供的邮件附件即申报清单看,一成公司并未将其出运的每一票货物无遗漏的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存在瞒报情况,理由为:从一成公司申报的出运清单看,一成公司运输线路目的地均为广州及附近市县,故XX 公司只经营一条上海至广州及附近市县的线路。从一成公司申报的保险金额看,除了发生事故的这次出运清单保险金额达到507万余元和11月12日的59万元、1月16日的46万元外,其余的出运清单保险金额没有超过40万元的,且大部分在20万元以内。从XX 公司申报的出运清单上的运单号看,其运单号码不连续,其中缺少的号码众多,呈跳号情况。由于保费是根据XX 公司申报的出运货物的保险金额确定,故一成公司申报的保险金额少,其支付的保费也少。一成公司经营上海至广州的运输线路,基本每天都有车辆走该线路,不存在发生事故这次存在大量积压货物集中出运的情况,结合运单号码跳号的情况,可以认定XX 公司在未发生事故的每次申报中存在瞒报、少报的事实。由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一成公司只有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基本确认货物运输安全,才向太XXx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出运清单,这也是一成公司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进行申报的原因。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承保的是不确定的风险,而当事故已经发生,即不确定的风险已转化为确定的损失,投保人再完成投保手续,这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冲突。此外,XX 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签订的保险险种为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一成公司的客户即货主,虽然一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货主进行了赔付,取得了货主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但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对于XX 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成公司提供的收条虽然是原件,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XX 公司仅提供所谓的货主收到赔款的收条,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赔款,作为赔付金额在近10万元甚至为829,773元的巨额款项,XX 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支付凭证而是以现金支付和运费抵销方式支付,不符合企业的做账方式。XX 公司仅仅是运输链条中的一环,并非是货主直接委托其运输,故由一成公司直接支付货主赔款,也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对于XX 公司诉称其已进行了实际赔付,无事实和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险种的被保险人是货主,一成公司在未实际赔付取得债权转让权益证书的情况下,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一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一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 公司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经按约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交纳保险费,且一成公司已从货物所有权人处受让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XX 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2、本案中,一成公司投保的是预约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一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交纳最低保险费4万元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即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况且,双方之间约定的保险费率为0.08%,上述最低保险费对应的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而自一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办理第一笔保险业务至今,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承保的货物总金额不过数千元,XX 公司投保的货物远远未达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风险范围。由此可见,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对本案所涉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变更合同,需于三十日前提供书面通知,而一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申报时间于2012年10月12日起变更,显然有违双方之间的约定。从协议内容来看,要求XX 公司于每日17:00申报之前24小时内的货物出运情况不具有可操作性。系争保险合同属于预约保险,即无论在货物出运之前何时申报,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补充协议》有关申报时间的约定明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且即使一成公司超过约定时间申报,保险条款中也无关于晚申报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的约定。4、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主张,一成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于每日17:00向保险公司申报过去24小时内的出运清单。事实上,一成公司均是后一日申报前一日出运的货物。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均未就此向一成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一成公司的申报方式符合双方认可的惯常做法和合理期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XX 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沪徐证经字第4010号公证书,旨在证明2013年1月19日11:18一成公司使用邮箱将出运清单发送给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2、《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原审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9日的庭审笔录,旨在证明从预约保险单成立时起,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每天收取保险费,理应承担保险责任;3、另案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保险单的不平等条款应被判定为无效;4、运单、买卖合同、发票、索赔函、债权转让书、收条等,这些证据来源于货物所有权人或物流公司,旨在证明一成公司已经从货物所有权人处受让保险金的请求权,金额暂计为2,388,932.49元。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辩称:1、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则归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所涉保险单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明确为投保人之客户,即实际货主。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当是货物所有权人。2、一成公司无法从货物所有权人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若托运人将货物保险利益或保险单项下的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将在一定程度上免除承运人对货物的照管义务,促生道德风险,损害保险人潜在的代位求偿权,明显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当具有相应的对价。在一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承担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人将权利转让不符合商业逻辑。3、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投保人应于每日17:00向保险人申报过去24小时内的出运清单。本案所涉货物的运单在1月16日、17日签发,货物从上海发运的时间在1月18日凌晨5点左右,一成公司应依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在1月18日17:00前进行申报,但当日的申报清单上并没有所涉货物。事实上是,保险事故发生于1月19日7:00,事发地在广东省境内,一成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报案的同时才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显然违反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至于一成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改变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事实。一成公司申报的出运清单上均未明确前一天货物出运的具体时间。且根据2012年12月5日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所回复的邮件内容来看,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尚未接收到加盖一成公司公章的协议,但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已经强调并要求一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申报,可见双方并无改变约定的意图。根据所涉保险单第十四条约定,如保险单有变动或修改,须在三十天以前书面通知对方。现一成公司也承认在没有书面通知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的情况下就擅自改变申报时间,一成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一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中的邮件内容不完整,无法实现代证目的,一成公司并未依约向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申报出运清单,本案所涉货物的申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该批货物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也仅能表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保险费标准收费,无法证明所涉货物已经承保;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证据内容与其清单无法一一对应,且大部分材料仅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索赔金额与发票不能相对应,不能证明一成公司已经向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一成公司申请传唤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提及的由月申报变更为日申报的原因是由于一成公司不诚实所致不符合事实。证人何某陈述:其担任宝燕公司总经理,在货物数量不足时常与其他物流公司拼车,这是行业内的正常现象,辽K3XXXX车辆运输的货物即属于这种情形,当时是与北芳公司拼车,出险后,北芳公司及一成公司均有保险,原始单据仅有一套,两家公司分别报案,由谁支付保险金给其均可,但保险公司至今未作出理赔。 
  对于证人证言,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认为,对于证人提及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不予理赔的原因是在保险事故中发现了两套格式不同的运输单证,且驾驶员的签名也不相同,而现证人陈述仅有一套原始单证,其对细节和过程均未表述清楚,且证人与一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现无证据证明太平洋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曾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XX 公司将对投保手续条款进行修改,但根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已就月申报变更为日申报达成一致意见。XX 公司以XXX 财险航运营运中心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 公司理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每日17:00就过去24小时内的出运清单向太XX 财险航运营运中心进行申报。

编辑于 2017-09-29 09:1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