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汤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汤XX,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XX,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刘XX,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XX,汉族,住同上。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田林第三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诉被告刘盛、刘XX、张XX、上海市XX第三中学(以下简称XX三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法定代理人汤伯通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刘X、刘XX、张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告田林三中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2013年度均在被告田林三中XXX班就读。2013年10月25日上午第四节体锻课时,原告及刘X与其他男同学自由组合打篮球,11时10分许原告在防守刘盛运球进攻时被刘X带球撞人撞击倒地而受伤,后由一同打球的其他同学将原告扶起,并由原告自行去学校医务室接受急救,11时40分许原告班主任打电话通知原告父亲,因伤势较重原告被直接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当时因原告正值读初三,故初始采取保守治疗以便跟上学习进度,保守治疗失败后最终施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8日施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刘盛在打篮球时作为进攻方明知带球运动中的撞击力远远大于处于静止防守状态下的原告之力,仍采用了将原告撞倒的违规方式带球上栏,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直接侵害人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XX、张XX祥英作为刘X的监护人,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林三中在学生打篮球前未进行相应的安全及风险告知,事发时其体育老师亦不在现场观察监督学生的活动,在事发前一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过学校原告曾受伤之事,但事后了解,其班主任及体育老师均不知晓。且在事发后学校亦未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及通知原告家属,在纠纷处理期间也不帮助原告进行鉴定及保险理赔事宜。故被告田林三中负有相应的管理过错责任,亦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X、刘X、张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66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6,630元、OK镜配镜损失费6,120元、补习费7,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4,601.05元的70%计115,220.74元,要求判令被告田林三中赔偿原告上述人身伤害损失的30%计49,380.31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刘X、刘XX、张Xx辩称,本案原告是在学校体锻课上受伤,被告田林三中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的对抗运动,球员之间合理范围的接触和碰撞属正常,且在争球过程中发生碰撞具有突发和偶然性,故被告刘Xx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现三被告愿意根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少儿住院基金、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部分及零星报销部分,在此基础上有关意外伤害人身保险等保险理赔部分,不再要求扣除。伤残赔偿金及相应伤残鉴定费,因原告原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再次鉴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依据,首次伤残鉴定费,亦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是肩部被撞,故OK镜配镜损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补课费,不予认可,据本被告所知,原告伤后一个月即回学校上课。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田林三中辩称,本案原告是在体活课上打篮球时发生正常碰撞而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原、被告各方均无过错。在正式活动前,体育老师进行了安全告知和热身运动。体活课较为宽松,有4至5种活动,地点也比较分散,故当时在发生事故时体育老师实际在现场。11时30分许发生事故后,班主任立即将原告送至了医院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故原告主张本被告所存在的管理过错均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同时本被告亦不是直接行为人。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X与被告刘X系同班同学,2013学年就读于被告田林三中,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上第四节体育锻炼课,学生在集体跑步热身后自行选择体育项目分组进行自由活动。汤XX、刘X与另几位同学选择组队打篮球,期间在刘盛带球进攻时撞倒了防守的汤Xx,致汤XX受伤。当时体育老师未在原、被告打篮球的现场,原告被人扶起后自行至学校医务室接受检查,因伤势较重故由班主任陪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并通知了原告家长。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左锁骨骨折,予外固定治疗,后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11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883.15元(已扣除少儿住院基金、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等社会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及医疗辅助用具费266元。
  原告伤势治疗期间,曾由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并进行鉴定后,于同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压痛、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未得到被告方认可,鉴定材料未经被告方质证,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也未考虑原告的恢复情况、与目前原告的伤情不相符等,故被告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故受伤后致左锁骨中断骨折等。临床予行左锁骨骨折置、取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检见其双侧肩关节活动对称,左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可。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治疗(置、取内固定)总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13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在上海科育儿童眼科门诊部的角膜塑形治疗病历及角膜接触镜定配单,其主张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停戴角膜接触镜,造成视力下降,故重新配镜支出6,120元。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同学熊XX情况说明,原告就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208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上海科育儿童眼科门诊部角膜塑形治疗病历、角膜接触镜定配单,上海市城镇居民自付医疗费报销结算单,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原告与被告刘X在中学体育锻炼课上进行篮球运动时,在正常的攻防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盛存在故意侵害行为或超出篮球运动正常对抗范围的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刘X一方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是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

编辑于 2017-10-05 11: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