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颖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
由来:


王*X与北京龙腾金湘**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商)初字第25183号


原告王*辉(曾用名王*),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腾金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商场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猛,职务不详。

原告王*辉与被告北京龙腾金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金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颖、朱*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金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辉诉称:原告王*辉是岳各庄农产品批发市场商贩,于2013年6月开始,持续为被告龙*金湘**公司供应黄油鸡。截止2014年6月,被告龙*金湘**公司共计有267100元货款未向原告王*辉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龙*金湘**公司向原告王*辉出具货款欠条,欠条上写明欠王辉货款233700元,另被告龙*金湘**公司向原告王*辉出具一张支票金额为33400元不能兑现。经原告王*辉多次催促,被告龙*金湘**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金湘**公司:给付货款267100元。

被告龙*金湘**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王*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龙*金湘**公司认可欠付货款233700元;

证据2,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龙*金湘**公司另欠货款33400元。

因被告龙*金湘**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辉自2013年6月开始为被告龙*金湘**公司供应黄油鸡。2014年7月30日,被告龙*金湘**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辉货款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233700)”,被告龙*金湘**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被告龙*金湘**公司向原告王*辉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1030113011700287),票面金额为33400元。2014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知春路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王*辉表示与被告龙*金湘**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另询,原告王*辉表示《欠条》中“王辉”为其曾用名,并就此提交了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通*原告王*X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XX*辉与被告龙XX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龙XX湘**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金额为233700元予以确认,但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编辑于 2017-10-06 12:1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