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律师
由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春及其辩护人杨东律师、被害人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XX、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住所内,趁家中无人之际,将前来寻找自己女儿玩耍的被害人廖某某(女,四周岁)带至屋内,随后关门熄灯,以玩游戏为幌,对廖某某实施性侵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运XX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性侵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在前期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后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性侵行为。
  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吴XX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包括:在被害人体内和内裤上均未检出被告人的生物性物质;被害人的家属均未亲见事件经过;当日下午,被告人的女儿不时进入屋内,被告人无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女,四周岁)至被告人吴XX暂住地(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寻找吴XX女儿玩耍。被告人吴XX趁家中无人,关门熄灯,以玩游戏为幌,对廖某某实施性侵害。当晚,被害人在洗澡时因下身疼痛而将此事告诉家人,本案遂案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于2015年9月4日陈述称,“2015年9月3日下午,我做完作业到隔壁叔叔家找吴某玩,吴某是隔壁叔叔的女儿,比我大两岁,我经常找吴某姐姐玩。当时吴某不在家,就吴某爸爸一人在,他跟我说吴某跟其他小伙伴出去玩了。之后吴某爸爸先把门关上,把我抱到床上,然后把我的裤子脱下来,再关灯,把他尿尿的地方弄我尿尿的地方。吴某的爸爸穿了一件黑色底蓝色点点的短袖,短袖上还有拉链,下身穿了一条到膝盖的蓝色短裤,然后把他外面的裤子脱掉,露出里面的四个角的短裤,黑色和黄色在一起的颜色。我看到吴某爸爸站在床边脱裤子,我在吴某妈妈的床上躺着。吴某爸爸是先脱我的裤子,然后他自己再脱裤子的。他脱了裤子后跟我说,我们来玩一个游戏,这个游戏吴某也很喜欢玩的。之后吴某爸爸就要把他的小鸡鸡放在我嘴巴里面,我说不要,他就没有放。然后吴某爸爸用他的小鸡鸡在我小便的地方消毒,就像在医院里要抽血,医生用棉球在我手上来回擦。吴某爸爸就是用他的小鸡鸡在我小便的地方像消毒一样来回擦。吴某爸爸的小鸡鸡长得像一个‘一’,不是很长,也不是很短,是竖着的。他没有用手弄我小便的地方,小鸡鸡也没有流出东西来。当时我躺在床上,脚垂在地上,吴某爸爸站在床边给我消毒。吴某爸爸说吴某很喜欢这个游戏。弄好后吴某爸爸帮我穿裤子,然后开灯,再抱我去拿饼吃。当天我穿了一件白色底红色花纹的旗袍小裙子,里面穿了一条粉红色的三角裤,脚上穿了一双白色的凉鞋。我出来后拿着吴某爸爸给我的饼和周围的小朋友玩了一会,然后回家。我跟奶奶说我屁屁疼,奶奶在给妹妹洗澡,就让我等会再说。等奶奶给我洗澡时我又说屁屁疼,奶奶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吴某爸爸用小鸡鸡弄的。”
  2、证人乔某某(系被害人廖某某的祖母)证言称,“2015年9月3日16时左右,廖某某听到外面吴某和几个小朋友在玩,就沿着20号的通道往北去找小朋友玩。大约20分钟以后,刘平某(系被害人廖某某的母亲)要外出,我先于她推着婴儿车载着廖某某的妹妹出去,我看到廖某某在20号东面一个弄堂处,手里拿着一个太阳饼在吃,旁边是吴某的两个表妹,吴某不在。我问廖某某饼是哪里来的。廖某某说是吴某爸爸给的。廖某某在18时许回家,一回来就跟我说‘奶奶,吴某爸爸弄我屁屁’,并用手指小便的地方,当时我没有注意。后廖某某又到吴某家去玩。19时许,我叫廖某某回家洗澡。在我给廖某某洗澡洗下身的时候,廖某某说屁屁痛。我问她怎么痛,廖某某说吴某爸爸用小鸡鸡弄她屁屁,说‘他脱了我短裤,放到吴某妈妈床上,他自己也脱了短裤,用小鸡鸡弄我下面’。洗澡后我带着廖某某到吴建豪家,把他叫出来,问他对我孙女做了什么,他说没有。我说廖某某跟我说你用小鸡鸡弄她屁屁。他说没有,小姑娘不要瞎说。我说了他几句就回家了。后来我带着廖某某到西康路、武定路上的一家肯德基餐厅找到吴XX的老婆,说了这事,接着她下班跟我们一起回住地,我们各自回家。刚到家,吴XX夫妻到我家来了,说没有这个事,小姑娘不要瞎说。吴XX老婆问廖某某怎么回事。廖某某说,吴某爸爸把她短裤脱掉,叔叔自己的短裤也脱掉,把门关掉、把大灯关掉,把她放到吴某妈妈床上,用小鸡鸡弄她屁屁,弄好了把大灯和门打开,给了她一个饼,还说吴某爸爸说过吴某说这个很好玩的。吴建豪老婆又问吴某在不在,廖某某说她们在外面玩。吴XX老婆气哭了。廖某某说的屁屁是指小便的地方。廖某某上幼儿园回来说男孩有小鸡鸡,我就教她不要直言小便的地方,就说屁屁,她就这样理解了。吴XX家暂住地是20号后门,与我家共用一堵墙,整个20号的房间可以通过一个通道南北贯通。”
  3、证人舒某某证言称,“2015年9月3日晚上8点不到,廖某某和她奶奶到店里来找我,说廖某某回家洗澡时说小便的地方痛,说是吴某爸爸弄她屁屁。我不相信,马上下班跟她们回住处。我问吴XX有没有对廖某某做过这样的事情,他说没有,我要求他去讲清楚。我们就一起到廖某某奶奶家,廖某某和她爷爷、奶奶都在。廖某某当场说了吴某爸爸用小鸡鸡碰她屁屁,还说吴某爸爸告诉她这样做很开心的。吴运春说没有这个事情,小孩子不能乱说。我很生气,提出把廖某某的父母叫来处理,就回自己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廖某某奶奶来叫我,说一起带廖某某去医院检查。我们乘出租车到医院,医生听了情况后要求我们报警,让警察开验伤单。我就打110报警了。”
  4、证人刘平某(系被害人廖某某的母亲)证言称,“2015年9月3日晚上8点半,我婆婆给廖某打电话,让我们马上去她西康路XXX弄XXX号暂住地,说小孩出事了。我跟廖某马上赶到西康路,婆婆、公公和我的两个女儿(廖某某是大女儿,小女儿9个月)都在,隔壁邻居吴建豪也在。婆婆说大女儿出事了,我就问廖某某发生了什么,廖某某没有说话,廖某大声吼她。我就把廖某某拉到房间外面问她究竟发生了什么?廖某某支支吾吾的。廖某就出房间问到底怎么回事?吴XX也跟着出来,我就进屋照顾小女儿。过了几分钟,廖某跟吴建豪在外面吵起来,廖某说要报警。廖某某回到房间内,我再次询问,廖某某说吴某的爸爸用他的小鸡鸡对着她小便的地方,脱了她的裤子放在床上,他自己的裤子也脱了。我说你不要骗我,廖某某摇头表示她没有撒谎。婆婆在旁边对我说,下午六、七点时廖某某说了两次小便的地方痛,第一次没有在意,第二次廖某某对婆婆说了刚才对我说的内容。事情发生在下午4点多,廖某某去吴建豪家找他女儿玩时。我出去劝廖某冷静,提出带女儿去医院检查,吴建豪也同意。之后,我、廖某、廖某的弟弟带着廖某某跟吴建豪夫妇一起去了医院。医生听了廖某某的情况,要求先报警,等候民警来处理。舒某某(系被告人吴运春妻子)认为这个事情很大,就到一旁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民警到了医院。”
  5、证人廖某(系被害人廖某某的父亲)证言称,“2015年9月3日晚上8点30分,我妈妈乔某某打我电话,说女儿出事了。我回到家,发现邻居吴建豪也在我家里,然后我妈妈说大女儿廖某某出事了,但具体什么事没有说。我问廖某某,当时吴XX也在场,他看到我女儿要跟我说事情的时候,在旁边说我女儿不要瞎说,没有的事情。女儿因为害怕没有说什么。我很着急,对女儿发火了。女儿就一边哭一边对我说,吴建豪用他的小鸡鸡碰他小便的地方。我转身问吴建豪什么情况,他一边拽我往弄堂外面走,一边说不可能的。我很气愤,拿出手机要报警,被吴XX抢走了。我们在马路上僵持,我由于喝了酒,加上气愤,晕倒在马路上。”
  6、证人吴某(七周岁,系被告人吴XX女儿)证言称,“2015年9月3日下午4点,爸爸带我和两个表妹回到家。妈妈上班去了,不在家。到家后,我就和两个表妹,还有另一个男孩在外面玩。大约5点半,爸爸到外面叫我们回家吃饭。4点半或者5点钟,我看见邻居廖某某手里拿着我们家的饼出现在我们玩的弄堂口,这饼就是下午爸爸带我们去游乐场时买的。之后廖某某就和我们一起玩。在看见廖某某手里拿着饼出现后,我回过家,当时就我爸爸一个人在家。我下午从游乐场回来后,第一次看到廖某某,就是她在弄堂口、手里拿着饼。”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分别从被告人吴XX、被害人廖某某处扣押案发时两人所穿内裤。其中,被告人吴XX内裤为黑色底色,印有黄色花型图案。
  8、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于2015年9月4日1时许进行验伤,检验情况为外阴阴道口轻微发红,无明显肿胀,未见明显分泌物,处女膜环完整,未见明显破口。
  9、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廖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出生。
  10、110接警登记表证实,舒某某于2015年9月3日22时57分许使用其移动电话报警。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被告人吴XX男士内裤上采集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所留。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性侵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编辑于 2017-10-13 08:3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