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争议房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朱孝顶律师
农村土地征收与城市房屋拆迁
由来: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付XX,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孝顶,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龚磊,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欣,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朱孝顶,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2002年5月与原房主张X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坐落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8号A栋11号底店。2007年1月30日被告又与原房主张XX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购房款,由于该房屋原房主与其合伙人兰利勇之间合伙纠纷,诉至东河区人民法院,该房屋被本院查封,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据我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0)包东执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九洲批发城11号底店裁定于兰利勇,兰利勇进行了过户。2012年1月原告丈夫付XX与兰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3月20日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经营。2012年被告就我院作出的(2011)包东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了(2013)包民再字第32号终审判决:其中第三项:张XX、兰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占有、使用、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就与原房主张X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又于2007年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并一直占有、使用、经营至今。2012年被告就我院作出的(2011)包东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了(2013)包民再字第32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赵XX与被告张永平签订的买卖位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8号A幢11号底店合同成立有效;驳回第三人兰XX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三、张XX、兰利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明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赵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房款340000元。原告虽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给本案被告赵XX,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单独所有的包房权证东字第8002755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8号A栋11号房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2012年3月20日以来非法占用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8号A栋11号房屋财产损失23万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以商业用房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文书制作、送达均严重违法。判决未经公开宣告且违法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严重违反裁判文书的基本格式和基本要求。二、原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超越司法底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属错误,彻底颠覆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四、被上诉人恶意占有原告的房屋应当立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五、被上诉人赵明明与案外人张永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侵害所有权人赵ZXX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六、包头市两级法院多份相互矛盾且违背基本法理的错误判决与错误执行应当得到彻底纠正。七、东河区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被追责,主要是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与违反民事诉讼基本证据制度。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文书制作、送达以及对证据的质证均符合法定程序。二、(2013)包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答辩人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该份判决错误,应该申请再审。三、答辩人没有恶意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是被答辩人与本案的案外人张XX、兰XX恶意串通,签订了买卖合同,利用法院的错误执行裁定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被答辩人名下,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四、答辩人与案外人张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法院的多份相互矛盾的错误判决已得到纠正,东河区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未侵犯上诉人利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包东执字第255-2号执行裁定书,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0)包东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补正为(2010)包东执字第255-1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0)东法执字第255-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0)包东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编辑于 2017-10-20 13:3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