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鑫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1月9日生,户籍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群及其辩护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据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起诉指控: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梨山公司在进口台湾地区食品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李XX经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林XX(另案处理)商量后,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共计34票,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6,477.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梨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梨山公司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故不具备追究梨山公司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梨山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耀群自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走私犯罪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连同前罪数罪并罚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梨山公司在进口台湾地区食品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李XX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林XX(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指使台湾地区供应商开具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给梨山公司。此后,该公司将上述单证交由上海杰承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因低报产生的差额货款则通过他人支付给供应商。经海关核定,梨山公司采取上述低报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34票,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86,477.84元。
  2016年1月7日,经司法工作人员通知,正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被告人李XX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等候,并带领随后赶到的缉私侦查人员至梨山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调查,并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梨山公司部分进口货物单据。此后,被告人李XX随同侦查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低报走私台湾地区食品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6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梨山公司缴纳的暂扣款58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调取的梨山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能够与证人祝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梨山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李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梨山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李耀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箱单》、《发票》、《税单详单》,以及查获的台湾地区供应商《售货确认书》、《发票》、《对账单》、《报价单》等书证,能够与证人李某、刘某某、祝某某、熊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XX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指使台湾地区供应商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并委托代理公司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梨山公司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债务明细表》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梨山公司在向台湾地区供应商支付报关单证对应的货款之外,通过他人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4、上海松江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梨山公司及被告人李XX采取低报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86,477.84元的事实。
  5、侦查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李XX具体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电子证据提取工作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本案相关作案工具、暂扣款,以及提取、转化、固定相关电子证据的事实。
  7、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X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并证实李XX因为该案于2013年11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8、被告人李XX到案后,对梨山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XX的《台胞证签发信息》和被告人李XX持有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状况。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编辑于 2017-10-20 16: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