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陆叶律师
国际经济法专业
由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阔雅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XX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
委托代理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伟明
上诉人南通X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X、陆XX、路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7日,XX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将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同年4月21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47,350元、案件受理费492元。后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XX公司遂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迄今未执行到位。
原审另查明,××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方XX、陆XX、路XX系××公司股东,其中方XX出资10万元,陆XX出资31万元,路XX出资9万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公司陆续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4月26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签订租赁合同,××鞋业将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号房屋及流水线等设备租赁给××公司生产使用。2008年9月11日,××鞋业以××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器设备、支付租金67.50万元。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32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鞋业和××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公司返还××鞋业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号厂房、流水线2条、下料机2台及新机器;××公司支付××鞋业租金67.50万元。
据原审法院的执行笔录显示,2009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因(2008)汇执字第4178号案件至××公司强制执行,查封、扣押了××公司全部的财产,包括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号厂房、流水线、下料机、皮鞋、办公桌等,其中租赁厂房及租赁设备等已经交付××鞋业,其余的财产放置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号厂房内的铁丝网内,由××鞋业暂为保管。
另据(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8年9月,××公司因无力支付职工2008年7月、8月工资,故向该案原告陆XX借款81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
2011年7月26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方XX、陆XX、路XX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阔雅公司遂以方XX陆XX、路XX系××公司股东,未组成××公司清算组,违背了法律规定,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方XX、陆XX、路XX对(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所欠债务47,350元、诉讼费492元及债务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方XX、陆XX、路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有判决,××公司应向XX公司履行支付承揽款项47,350元及相应诉讼费的义务,而在××公司履行不到位,且根据法院既有裁定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阔雅公司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司股东主张权益,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方XX、陆XX、路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方XX陆XX、路XX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如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则其应对××公司向阔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XX、陆XX、路XX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与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陆XX提供的相关证据,××公司自2008年7月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表明其流动资金不足,且公司自2008年以来遭众多债权人起诉,并于2009年3月25日被原审法院查封了设备等所有固定资产,除了归还债权人部分资产外,迄今剩余资产仍处于查封状态。××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方XX、陆XX、路XX虽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此时,××公司的资产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并非方明明、陆荣文、路伟明所控制,因此,方XX陆XX、路XX未及时组织清算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流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XX公司之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路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ZZ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上诉称:1、××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根据相关判决,××公司的解散事由出现在2008年9月,如果三名股东在2008年10月成立清算组,则不会导致财产损失和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的后果;3、××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后,股东并不免除清算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且法院不可无期限查封,正因为××公司的股东未申请法院解封,才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阔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明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荣文答辩称:1、XX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9年4月,××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26日被吊销,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公司的资产早已被法院全部查封。即便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任何资产可以清算,因此是否组织清算与资产是否贬值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未组织清算导致资产流失、贬值的损失是多少;2、如果要进行清算,仍然可以清算,只是除了已查封的资产外没有其他资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XX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司何时出现解散事由;2、××公司的三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关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时间问题。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解散。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编辑于 2017-10-21 18:0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