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迎利律师
股权律师
由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季某某,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文渊律师、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在本市江宁路XXX号门前人行道处,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害人倪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宣读了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顾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伤情检验记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现要求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予以赔偿。
  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和辩护,被告人季某某未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加害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季某某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适当进行补偿。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确实用脚蹬过,至于蹬在被害人倪某某什么部位并不清楚,如法院认定被害人倪某某的伤系他造成,愿意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陈某乙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表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和责任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适当进行赔偿或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季某某在请客吃饭期间,因欠款纠纷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平息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倪某某至本市江宁路XXX号鸿宾楼门口排档继续喝酒。被害人倪某某还是声称被告人季某某欠他钱未还。为此,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季某某前来对质。被告人季某某遂与朋友顾某某、黄某某一起赶到案发现场。
  到现场后,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加害。被害人倪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构成轻伤。
  又查,被害人倪某某因伤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共120元;护理费390元;医药费11,492.4万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5元;还需护理和营养各60天,每天各30元,共3,600元;财物损失价值500元,总计17,107.4元。
  本院庭审后,被告人季某某向本院供认,案发时其与陈某乙均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其本人用脚踢过倪某某,但具体踢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其愿意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全部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4日0时30分,被害人倪某某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球挫伤(?)。同日9时,被害人倪某某左侧睾丸破裂。同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静中心)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倪某某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左侧第7前肋骨折、牙周挫伤。2015年6月5日,静中心超声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倪某某左侧睾丸术后体积缩小,附睾肿大、回声紊乱。
  2、证人鸿宾楼负责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11月3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听到有人在喊门口有人打架,我就出来看,我出来就看到两个男的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有个女的也躺在地上,旁边还有几个人在拉架,……主要是陈某乙、倪某某在打,我看到季某某倒在他们旁边。我没有看到季某某动手打人。倪某某和陈某乙互相用拳头打,还用脚踢对方。至于有没有人踢倪某某下身,当时场面很混乱,没看得那么仔细。我只注意到倪某某脸上有血。
  3、证人顾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晚20时许左右,我在武定路XXX弄XXX号的家中,黄某某当时也在我家中做客。这时候季某某从外面来到我家,跟我说有人冤枉她,说她欠别人钱。后来陈某乙打电话给季某某,大致意思是陈某乙现在和倪某某在一起喝酒,陈某乙让季某某过去,当着倪某某的面说清楚她到底有没有欠倪某某钱,季某某就打算过去,我怕他们出事情,就和黄某某一起陪着季某某一起到了江宁路XXX号。大约23时20分左右,我们到了鸿宾楼门口,季某某看到倪某某和陈某乙坐在一起喝老酒,季某某就走上去指着倪某某问:“你说清楚,我什么时候欠过你钱了?”季某某说了几句,倪某某大概听了不开心了,就站起来推了季某某一下,然后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我赶紧走到两个人中间,劝他们不要吵,正劝着,突然倪某某一下摔倒在地上了。发生的太突然了,我都没反应过来,当时我背对着陈某乙的,陈某乙和倪某某隔着吃饭的桌子。倪某某摔倒后自己站了起来,然后就打算动手打季某某,我赶紧从正面抱住倪某某不让他动手。这时候倪某某又动手打陈某乙,我在中间被挤到了地上,他们两个人就扭打到一起去了,等我站起来的时候,我看到倪某某骑在陈某乙身上用拳头打陈某乙,我、黄某某和季某某三人就上去想把他们两个劝开,劝的过程中季某某也被倪某某一脚踢倒在地上,我们三个人上去拉了几次才把两个人拉开。整个打斗过程中,季某某有没有打过倪某某我没有看到。当时比较混乱,我没注意陈某乙是否踢到倪某某下身。陈某乙和倪某某扭打时有没有用脚互相踢对方,这个记不清了,当时只顾着劝架。当时主要是陈某乙和倪某某在打,季某某和倪某某只是在一开始的时候互相用手推搡了几下,这两个人没有真正打起来。倪某某当时脸上都是血,陈某乙说动手术的位置疼,季某某看上去没什么伤。
  4、证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晚23时20分左右,我和顾某某、季某某一起来到江宁路XXX号鸿宾楼门口,季某某到了那里就指着倪某某跟他理论,质问对方自己什么时候欠过他钱,然后季某某和倪某某就互相吵了起来。倪某某用手推开季某某的手,还用手叉季某某的脖子将季某某推开,当时我刚在桌子边上坐下来,看到就点了两个菜,正准备再点菜的时候,老板娘跑过来盯着我要我买单,我给了老板娘100元,老板娘叫我到柜台拿零钱,我就跟着去了。等我拿好找零走回来的时候,我发现陈某乙和倪某某躺在地上互相扭打,顾某某也倒在地上,季某某在旁边拉架,我上去把顾某某扶起来,顾某某起来后又去劝架,没多久警察也到场了,后来陈某乙和倪某某也被劝开了。当时是倪某某先动手把季某某推开的。陈某乙和倪某某是怎么打起来的,这个不是很清楚,我付好钱回来的时候他们两个已经扭打在一起了。具体怎么打的不记得了,我只记得当时他们两个在地上一边打一边滚来滚去。没看到季某某还手。劝开时,倪某某脸上有血。当时没有说下身受伤。当天晚上我去医院看过他,后来凌晨2时左右离开医院的时候,倪某某就头上缝了几针。我听说他凌晨3时左右在家属陪同下回家的,后来5点多再去的医院。
  5、证人卢某某陈述,我和倪某某是夫妻关系。当天凌晨1时多,我已经睡觉了,接到倪某某电话,他说他被人打了,目前在江宁路派出所。我便叫醒儿子倪剑云开了助动车去江宁路派出所问,到了派出所却没看到人。我又打电话问倪某某到底在哪里,他说在静中心。于是我和儿子又赶去静中心,在急诊大厅里看到了倪某某。他当时睡在地上一个担架上,周围也没有其他人,眼角的伤已经被缝上了,但满头满身都是血迹。我问他是怎么回事,倪某某也说不清,去问医生、护士,答复称是110送过来的。因为还在流血,又去找医生换药,还拍了鼻部的片子检查是否有骨折。我挂了号,又补交了大约700元费用。之后,我们就打车回家了。到家大约已经是早上5点左右了。我给倪某某下了一点小馄饨,他吃了几只后就睡觉了。但睡不踏实,一直翻来翻去。我问他有什么问题,他说他下身痛,翻身都痛,痛的吃不消了。于是只好再带他去静中心看病。到静中心是早上八点不到,又挂了急诊。这次一检查,发现倪某某的阴囊有血肿,要做手术。倪某某当即就被安排住院了。我第一次到医院接倪某某的时候,他就说下身被人踢了,有点不舒服,但当时我也没在意,因为主要注意力都在他脸上的伤。回家休息一会,他下身的伤变得厉害起来,只好再去医院看。
  6、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18时许,我和“尚柱”、“铁婆”(即被告人陈某乙、季某某)、“阿三”和“玉昆”一起在康定路XXX号吃饭。22时许大家准备离开时,“铁婆”上来说我幸好上次争吵时没有动手,如果动手分分秒秒找人灭掉我,我说你肯定不敢的,你如果要动手的话我跟你走,“尚柱”上来就骂“铁婆”,之后大家就分手离开。我沿着康定路往西面离开,这时“尚柱”上来说我们再找个地方碰两杯啤酒,我就和他到了江宁路XXX号鸿宾楼门口吃排挡,他点了两个菜,叫了瓶黄酒。在吃的过程中“尚柱”说我今天不给他面子,我说我今天已经很给面子了,“尚柱”问我为什么老是针对“铁婆”,我说她做人不老实,欠我钱也不还。“尚柱”就问我是否真有这个事情,我说有的,“尚柱”就打电话给“铁婆”,“尚柱”说我在这块地方说话是有力道的,分分秒秒可以消灭侬,而且我是有癌症的,就算进去也是保外就医的。过了几分钟“铁婆”过来了就说她没有欠过我钱,要我把事情说清楚,如果说不清楚就请我吃耳光。我反问她“你请我吃耳光”?我把她指我的手推开,在我和“铁婆”言语冲突的时候,“尚柱”用酒瓶砸在我左边眼角附近,连砸了两下,这时“铁婆”就用脚猛踢我下身,我痛的倒在地上打滚,被他们拳打脚踢,在这个过程中李小妹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来处理。我左边眼角上的伤势是“尚柱”用酒瓶砸的,我下身的伤是“铁婆”用脚踢的,我身上其他伤势是我倒在地上后他们拳打脚踢造成的。我当时感觉自己处于昏迷状态,我可能在起身后还过手,我记不清了。整个打架过程中就“尚柱”和“铁婆”两人动手。顾某某上来劝架的。我醒来的时候大约是凌晨2点左右,医院已经给我处理了眼角的伤口,当时我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周围也没有人管我。我就打电话给家,之后我老婆、儿子到医院来把我接回去了。到家大概是凌晨3点多。我到家的时候,因为全身都痛,所以除了脸上的伤,其他我也没太注意。过了大约半小时,我明显感觉到下身(睾丸)特别疼,开始我还想忍忍,后来实在忍不下去,到早上6点多再从家出来叫车去了静中心挂急诊。(我在家这段时间,家里)只有我儿子和我老婆,没有其他人了。也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从医院回来大家就休息睡觉了,后来疼得受不了叫起来,他们就起床把我送去医院了。
  7、被告人季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23时左右,我接到朋友陈某乙的电话问我是不是向倪某某借过钱,我说没有,他就让我去江宁路XXX号鸿宾楼和倪某某当面对质,我当时在武定路一个棋牌室玩,接完电话就和朋友顾某某、李小妹、黄某某一起去了。到了后我看见陈某乙、倪某某在鸿宾楼门口人行道的一张桌子上喝酒,我就走过去指着倪某某说我问你借过钱吗,你自己欠别人钱还冤枉我。他上来一拳打在我左颈部,我也冲上去要打他,被他一脚踢倒在地。我被别人扶起来后就看见陈某乙、倪某某倒在地上相互扭打,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只看见倪某某把陈某乙压在身下,我想去拉开他们,没拉到就又被倪某某一脚踢倒在地,我起身后上去朝倪某某的臀部踢了一脚,旁边人就把我拉开了,我当时就觉得头晕,之后的事我不清楚了,等我恢复意识了,人已经在派出所了,在派出所里倪某某还踢了我一脚,将我踢倒在地。我和陈某乙、倪某某、顾某某、李小妹、黄某某都是平时一起打麻将、喝酒的朋友。倪某某身上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具体我不清楚。他先打我的,我就是打还他。
  8、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4年11月3日22时左右,我和倪某某在江宁路XXX号鸿宾楼吃夜宵,我们边吃边聊,倪某某说“铁婆”欠他钱,我不信就打电话给季某某让她来对质。过了一会儿,季某某和顾某某、李小妹、黄某某一起来了,季某某就和倪某某争执欠钱的事,争着争着倪某某一拳打在季某某脸上,他自己用力过猛摔在我们喝酒的桌子上,他站起来后,我就上去用拳头打在他脸上,他就摔在地上了,等他站起来,我就上去和他相互拳打脚踢,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讲不清。打了一会儿,我们一起摔倒在地,倪某某就压在我身上,用膝盖顶住我的胸口,用拳头打我脸部和胸部,我也对他拳打脚踢,因为是乱打的,打在什么地方我讲不清。后来旁边的人将我们分开,警察也来了,将我们带至派出所。季某某没有动手打过倪某某,其他没有人动手打过他。倪某某脸上的伤是摔在台子上造成的,下身的伤我不知道他怎么造成的。
  9、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医[2014]临鉴字第2177号:经鉴定人李孝鹏、吴军鉴定,被鉴定人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形成,构成轻伤。
  10、视听资料江宁路昌平路口街面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
  11、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凭证证明,被害人倪某某经济损失1.4万余元;住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倪某某住院就诊6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倪某某伤后需营养、护理各60天。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明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倪某某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编辑于 2017-10-22 07:3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