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擅长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由来: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1998年9月,被告人于某曾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11月,曾因倒卖车票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曾在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曾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广场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苹果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扒窃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UI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后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第一次盗窃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而且于2014年10月12日投案;2、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800元;3、iphone5c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广场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苹果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扒窃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UI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后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于某的人民币500元,发还害人王某乙。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某被江苏省灌南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9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广场的西边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乙上车之机,扒窃王某乙裤子右侧口袋内iphone5c手机一部,在返回家的途中,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杨某上车之机,扒窃杨某上衣左侧口袋内UIMI手机一部,并被当场抓获。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广场西D4公交车站候车,公交车来后,当时上车的很多,当其挤上车后,就发现放在右侧口袋内iphone5c手机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8时55分,其和朋友林杰在南京火车站准备坐D4路公交车回学校,在上车过程中,发现有人拽其上衣口袋,其摸了一下口袋,发现UIMI手机不见了,当即下车,发现小偷被反扒队员抓获。

4、证人王某甲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D4公交车站等车,发现一名男子东张西望,形迹可疑,其就开始注意他,这时一辆公交车进站,该男子趁一男青年上车之机,用挎包作掩护,窃得该男青年上衣左侧口袋内白色手机一部,其见状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并与男青年(失主)一起将该男子扭送至红山派出所。

5、D4公交车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于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手机的事实。

6、手机购买发票、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iphone5c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UIMI手机价值人民币846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称其在2014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在南京火车站西侧广场边的公交站台上趁被害人王某乙上车之机,扒窃王某乙iphone5c手机一部。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9、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编辑于 2017-10-22 20: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