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淘宝上销售产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陈龙丽律师
法学学士学位
由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济平,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XX诉被告吴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丽,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戴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其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注册权人,“以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吴云娣以“hoho185”的网名,在淘宝上开设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网店,未经郭XX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突出“正品代购”,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郭XX授权开设的,侵犯了郭XX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吴XX:1、立即停止未经授权在淘宝网销售带有“以纯”和“YISHion”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2、赔偿郭XX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1049元,合计521049元。
被告吴XX辩称:1、其开设的网店并不是以销售“以纯”系列服装为目的,之所以会在网店销售,是因为郭东林提供给以纯门店的产品不予退货,有些门店和吴云娣联系后就将滞销产品交其打折后出售,数量很少,也没有利润。吴XX也不知道这种行为会侵犯郭XX的商标权;2、吴XX收到传票后已将网店注销,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3、吴XX销售的以纯服装都是正品,不构成侵权,销售数量也少,没有获利也没有造成损失,请求驳回郭XX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5份,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郭东林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国商标网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网页页面,证明“以纯”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3、电子投诉记录,证明淘宝公司受理郭XX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4、披露吴XX信息的邮件,证明淘宝公司在对侵权链接作出处理后,提供吴XX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5、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吴XX在淘宝店铺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XX造成重大损失,且极大的损害了郭XX的商标商誉;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郭XX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必须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
吴云娣对郭XX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吴XX在网上销售的是“以纯”正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3涉及的网店已经关闭,不再经营;证据5不能证明吴云娣的销售行为给郭东林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6中的律师费过高;证据7也证明,从判决结果看,应当依据侵权人的侵害结果来酌定赔偿的数额。
吴云娣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郭XX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其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因吴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参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郭XX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其中第1293407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第411807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6年1月5日,“以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
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309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陈XX及公证人员杜肖雯于2013年5月22日在该处监督王X操作该处计算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其中,卖家名为“hoho185”、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卖家网页上显示销售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总计收到关于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商品的买家评价33条。
郭XX提供的“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单详情页面”打印件显示:投诉人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单号为24184,投诉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知识产权类型为商标权,被投诉方名称为“hoho185”,投诉信息的处理状态显示“处理完成”。
2013年7月11日,发件人tb-ipr@service.taobao.com向收件人yishion88203@126.com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敬启者:以上信息均由用户自行提供,我司未作审查,故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作保证。以上信息中身份证号码由支付宝公司提供。”并附有名称为“0711.1-信息披露_19700101083705.xls”的附件一份。附件中卖家名为“hoho185”的实际经营者为吴云娣,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为138××××2581,联系邮箱为ddyh8u8@163.com。
另查明,郭XX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9元,律师费2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云娣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郭XX的商标权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于 2017-10-23 07:4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