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华舟律师
擅长经济合同 、债务追讨
由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葛华舟、杨嘉妮,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波,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XX。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张XX、王某、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北刑二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王某、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葛华舟、杨嘉妮,上诉人候某及其辩护人XX波,原审被告人徐基华、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徐XX通过网上QQ聊天了解到可以使用“伪基站”发送带有虚假网页的短信内容,诱使被害人登陆链接后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然后通过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网页向加油卡内充值套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诈骗方法,为此制作了虚假的中国移动网页。
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徐XX将上述诈骗方法告知了被告人张海红。两人商定轮流操作电脑,从被害人受骗进入的虚假网页后台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再通过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网页,向徐基华事先联系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套现。
期间,被告人徐XX联系了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收取费用的被告人王某。王某为便于利用“伪基站”四处发送短信,纠集了有车辆的被告人候某,并将“伪基站”发射设备安置于候某驾驶的苏DH015W车上,由候某负责开车,王某则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
同年12月22日、23日,被告人王某乘坐由被告人候某驾驶并携带了“伪基站”发射设备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春申路、五爱路、盛岸路等地,沿途以中国移动“10086”的名义发送了由被告人徐基华编辑的带有虚假网页链接的诈骗短信。其中,12月22日被害人陈某甲、郭某甲、仲某甲、林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刘某甲手机均收到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积分可兑换人民币378.20元请登陆:http://10086ydcez.com领取,逾期不予兑换!【中国移动】”的短信,12月23日被害人谢某甲、夏某甲、周某乙、张某甲、陈某乙、于某、王某甲、李某甲均收到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积分可兑换人民币378.20元请登陆:http://10086ydxed.com领取,逾期不予兑换!【中国移动】”的短信。上述被害人点击诈骗短信中的链接进入虚假网页,并按照提示输入姓名、银行卡卡号、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资料后,徐基华、张海红通过虚假网页的后台获取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资料,登陆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网页,输入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向由徐XX事先与他人联系好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内充值套现,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仲某甲、林某甲、陈某乙等15人的银行卡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1万元。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抓获被告人徐基华,查获了用于作案的DELL牌vostro3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及银行卡、中国石化加油卡等物品。同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X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某花园某某室查获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及赃款7.7万元等款物。同月17日,张海红在南宁市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候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王某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及赃款6300元,在候某的苏DH015W车辆中查获了作案工具“伪基站”发射设备1套(含作案用的联想牌昭阳K23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及赃款3500元等款物。公安机关从查获的赃款中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等15人的全部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人陈某甲、郭某甲、仲某甲、林某甲、谢某甲、夏某甲、于某、王某甲、周某乙、陈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等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祈某甲、岳某、芦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基华、张海红、王某、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由被害人提供的诈骗短信内容截图及被害人王某甲、谢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刘某甲提供的交易短信、付款验证短信截屏,证人岳某、周某丙提供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中国石化加油卡IC卡客户额度台帐对账单,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相关交易记录、被害人银行卡交易记录、机动车行驶轨迹表、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被告人张XX、王某、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含虚假内容的手机短信,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法,诈骗被害人财物合计8.1万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XX、王某、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张XX、王某、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均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基华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候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通信设备“伪基站”1套(含联想牌昭阳K23型笔记本电脑1台)、DELL牌vostro3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王某未与徐基华等人合谋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其仅受徐基华指使发送指定的诈骗信息,领取雇佣金,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王某的涉案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及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系受他人指使,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候某未与徐XX等人合谋实施信用卡诈骗,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受他人指使发送虚假信息收取服务费,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候某及原审被告人徐XX、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王某、候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某接受原审被告人徐XX的指使,并联络上诉人候某驾驶车辆至本市,共同使用“伪基站”设备对外发送虚假短信,接受被害人手机反馈的信息,并传送给徐XX,由徐XX、张XX在后台利用该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涉案金额8.1万元。期间,王某曾打开虚假短信,确已明知利用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实施诈骗的方法;候某主观上明知发送虚假短信骗取他人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上述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不可分割的帮助行为。结合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及王某、候某、徐XX、张Xx所作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机动车行驶轨迹表、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王某、候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系从犯、归案后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方面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王某、候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编辑于 2017-10-23 08:3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