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X食品厂与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X食品厂。 投资人方X。 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X食品厂诉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王峰旗,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王峰旗,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反诉。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王峰旗,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5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X食品厂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的生产商,案外人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向被告销售金华火腿。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苏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系关联公司,苏公司确定需购置的货物及价格后,由被告负责按照苏公司的要求采购、仓储。2010年3月,古公司与苏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古公司向苏浙汇公司供应金华火腿。2012年开始,应苏公司的要求,由原告与被告开始开展业务往来,采购的产品不变,最终也是供应给苏公司。 2012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古公司向被告寄存了金华火腿(低盐)3,831.50千克。2013年5月,原告获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使用了该批货物,遂到被告处核实,确定被告使用的金华火腿(低盐)总量为2,974.80千克。按2012年2月23日对2012年3月份的报价,金华火腿(低盐)的价格为人民币118元/千克(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被告使用的金华火腿(低盐)总金额为351,026.40元。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金额开具相应的订单,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使用的金华火腿(低盐)的货款,同样遭到被告拒绝。 2012年5月7日,苏公司向原告及古公司发送《金华火腿供货确认函》一份,希望以120元/千克的价格收购原告生产的低盐中方金华火腿,数量暂定为10吨。取得原告同意后,古公司在2012年5月9日回函确认了120元/千克的单价。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分三次订购共计14吨的低盐中方金华火腿。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需求,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总计15,431.20千克的低盐中方金华火腿,货款总计为1,851,744元,扣除2012年3月份的退货金额29,913元,货款为1,821,83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签收了全部的货物,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58,884.30元,尚欠662,946.70元未付。 被告结欠原告低盐中方金华火腿货款662,946.70元,加上被告未出具订单的金华火腿(低盐)的货款351,026.40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13,973.1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13,973.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3,973.1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古公司没有在被告处寄存过任何产品,即使存在寄存的情况,也是古公司寄存的,与原告无关。因原告积压了大量库存火腿,在与被告的合作结束后,原告联系被告和苏浙汇公司,希望帮助其消化积压产品。被告出于帮忙,表示只解决10吨的火腿,但被告下订单以后,原告一直超量送货。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两笔订单,第一笔在2012年5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供货6,000千克,原告实际供应6,301.70千克,第二笔在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了4吨的订单,原告实际供应6,696.20千克。同年7月29日,在被告没有下订单的情况下,原告擅自送货2,433.30千克。原告共计超量送货5,431.2千克,对超量送货的部分,被告不予接受。被告在使用原告产品的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数量为253.30千克,现被告要求退回原告超量送货及问题产品合计5,684.50千克。综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低盐中方金华火腿5,684.50千克;2、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30,899.20元;3、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金68,21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2011年《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质量不合格需承担10%的违约金,故按照退还的低盐中方金华火腿的数量5,684.50千克乘以单价120元/千克乘以10%计算)。 反诉被告金华X食品厂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低盐中方金华火腿5,684.50千克已经交付被告,并且通过对账、付款和开票,被告已经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半年时间内,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直到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结账付款后,被告才提出。现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双方的交易也已经完成。原告供应的货物均由被告签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也已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古公司向苏公司提供火腿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古公司与苏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古公司向苏公司提供火腿类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 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长期提供被告金华火腿类商品。合同约定,原告具体发货时间和数量以被告电话、传真通知为主,在24小时以内到达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验收方式: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一天后,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如在验收过程中发生质量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果后由被告所在地的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若检验结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或国家及行业标准时,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若检验结果达到合同约定或国家及行业标准时,检验费用由被告承担;计量方法:按被告实际解冻过磅重量计算;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付款到期日应为月结30天;原告每月15日左右携带被告的入库单,与被告财务部进行对账之工作,对于无异议之金额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应于对账当月月底前开具真实有效的正规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期限进行付款;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一面将物料妥善保管,一面在一周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同意退还相应货款;被告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违约责任:原告所交付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被告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在代保管内实际支付的保管费用以及发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初期,双方按约履行。 2012年3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单价为118元每千克的中方火朣253.50千克,退货金额为29,913元。 2012年5月7日,苏公司向原告及古公司发送《金华火腿供货确认函》一份,内容为:苏公司解决原告金华火腿低盐中方10吨库存,含13%税率增值税发票供货价120元/千克,付款账期为月结60天,苏公司将于2012年5月至9月分批向原告进货。同年5月9日,古公司回复:“我司同意10吨金华火腿低盐中方的价格为120元/千克(含13%税率增票),注:剩余库存问题另见商函”。 2012年5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供应低盐中方金华火腿6,000千克,同年5月18日,原告实际供应6,301.70千克,货款为756,204元。同年7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低盐中方金华火腿2,433.30千克,货款为291,996元。同年8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供应低盐中方金华火腿4,000千克,同年8月30日,原告实际供应6,696.20千克,货款为803,544元。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低盐中方金华火腿15,431.20千克,货款总金额为1,851,744元,上述金华火腿被告均收取并入库。 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开票总金额为726,291元(由同年5月18日送货金额756,204元,扣除同年3月3日的退货金额29,913元得出)。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开票总金额为291,996元。同年9月10日、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张,开票总金额为803,544元。上述十八张金额为1,821,831元的发票被告均已收取,并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291元,同年10月10日和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291,996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597.3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884.3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金华火腿供货确认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金华火腿供货确认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到庭陈述与苏公司及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经过,主要内容为: 2010年3月,古公司与苏公司开始开展业务,包括送货、过磅、对账、结账等在内的所有业务均由周小玉负责。原、被告合作以后,周仍作为经办人负责全部业务。双方业务往来的流程基本如下:被告和苏公司传真空白的报价单,要求原告和古公司报价,2010年是三、四个月或者半年报价一次,2011年开始每个月报价,均由周小玉填写报价单且盖章后回传;订货时,对方会先传真一份采购订单给原告和古公司,采购订单上写明采购数量、到货时间,之后,周携带采购订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查看订单后收回订单,并过磅收货,以实际重量重新打印收货单,周小玉在收货单上签字,黄色联由周带回;次月的10日至15日,周与被告财务部林核对上个月的账目,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1年3月份之前双方没有对账单,3月份之后会出具一份对账单,原告和古公司也会盖章签字,但对账单由被告留存,原告留存的是没有盖章的单子;对完账,周就将开好的发票一并附上送货单黄色联,送至被告财务部林白莺处,以证明开票金额与黄色联一致。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3月份时签订的1月至3月的合同,另一份是5、6月份签订的到9月份结束的合同。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员工虞传真给周,再由周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回传。2012年1月和2月份原告正常供货,但2月底时,被告突然传真给原告说停止供货,周向原告负责人反映,负责人表示已经为对方准备了几十吨的货。之后,周与古公司总经理董一起到被告处协商。3月份,苏公司的总裁答应帮助解决库存,具体操作让原告找采购总监刘菲。按照交易习惯,周小玉在3月31日将低盐中方6,301.70千克和金华火腿(低盐)3,831.50千克,存到被告仓库,仓库管理员高过磅收货并签字。5月18日,被告将存在仓库的6,301.70千克低盐中方金华火腿入库,并通知周前往被告处领取入库单,该批货物的货款,被告按照正常程序已经付清。7月24日,被告下了一份4吨低盐中方的订单,因被告仓库放不下,所以送了约2.30吨,这笔款项也已经结清。8月29日,被告再次下了一个4吨低盐中方的订单,周小玉实际送货6,696.20千克,这批货物也入库签字,发票全部开具,被告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31日存放在被告仓库的3,831.50千克中方火朣即金华火腿(低盐),被告在2012年7、8月份就已使用,周让被告补入库单,但被告一直没有补。之后,周与原告的代理律师共同到被告处,被告员工沈表示货已经用掉。该批中方火朣被告使用的数量为2,974.80千克,单价是118元每千克,剩余的部分周已经在2012年9月份拉回。2011年底,被告要审核原告,周向其提供过原告的生产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原告的产品在小包装上没有品名、产地、生产商,但这些信息会在外包装箱上标明,周小玉也会向被告提供产品标签,标签上有质保期等信息。毛腿即没有切割过的整个火腿、非真空包装的,质保期是3年,切割过的、真空包装的火腿质保期是6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切割过的、真空包装的火腿。 原告对周的陈述没有异议。 ,古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周不符合证人的条件,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周陈述小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故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周没有向被告陈述过产品质保期,整腿和切割只是物理变化,质保期也应该是3年。 被告对双方的交易流程表述如下:被告将采购量以订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量一般都超过预定量,而被告仓库则先予接收,寄存于被告仓库,被告需要时直接取用;待60天付款周期后,原告再以订单与财务提出结算,而财务根据被告仓库反馈的实际使用量与原告做阶段结算;待一个采购周期(通常为一年)结束后,再进行总量结算,将剩余寄存商品及有问题的火腿全部退还后,双方进行货款的总结算。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辑于 2017-09-18 12: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