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婷律师
擅长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由来: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
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长春市双阳区。系范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里。系高某1丈夫。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于2013年4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军,系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高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林林、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早7点,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被告人王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达成和解,无故怀疑李某、高某1、范某从中作梗,其用事先准备的“鹿眠灵”(兽用注射麻醉药物),针头、小刀等工具,先将范某骗至其家中,并用针管将“鹿眠灵”注射范某体内,致范某昏迷,后窜至李某、高某1家中,用刀将李某、高某1二人脖子、前胸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1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留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XX 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 无端怀疑三名被害人,为发泄情绪,采用给被害人注射鹿用麻药、用刀划伤被害人的方式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456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469.4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55588.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 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444.46元、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626.1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35953.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占军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209.12元、护理费604.10元、误工费782.5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37095.87元。
被告人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就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情况赔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辩解为:1、被告人王占军所触犯的罪名是故意(轻)伤害,并非是寻衅滋事。
被告人王 并没有无端寻衅的动机,他是在交通事故和解一事中同被害人李某、高某1产生纠纷,二被害人在和解一事中做出了对其不利的言行,于是被告人王 便产生报复心理,按王 自己的笔录卷宗57页“我想让他们(李某、高某1)受点伤,我想收拾他们”,于是针对二名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本案被告人王 当庭陈述,王占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受害人高某1的询问笔录,王某的询问笔录都能够证明被告人王 同二位受害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是这样认定的:“起诉意见书”第一页下数第二行开始,“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午,在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因犯罪嫌疑人王 与他人发生纠纷且未达成和解,便怀疑李某、高某1、范某从中作梗,遂产生报复心理,事先准备‘鹿眠灵’,针头、刀等工具,先将范某骗至其家中,并用针管将‘鹿眠灵’注射范某脖子内,后窜至李某家中,用刀将李某、高某1二人脖子、前胸等部位划伤。”所以被告人王 并非“无端怀疑受害人从中作梗”,而是在同被害人李某、高某1因交通事故和解一事产生矛盾后,产生了报复心理,并实施了报复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无端怀疑受害人中作梗”是不客观的。
再有,从被告人王 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来看成,也是伤害的故意。
被告人王 家是开小吃部的,家里有各种刀具,有斧子,砍刀等,他只拿了他妻子刮眉毛用的小刀,其目的很明显,就是让被害人李某、高某1受点伤,所以被告人王占军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
所以被告人王 伤害行为也并非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是针对特定人的报复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2、对范某实施的注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
首先,被告人王 
其次,被告人王 在对受害人范某实施注射行为时,只注射了一点药随即停止注射,将注射用针管及药物全部扔掉,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受害人范某实施伤害行为应该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3、被告人王 犯罪后主动等待公安机关来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王占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王 主动、如实地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王 确有悔罪表现,也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 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不构成寻衅滋事,其实施犯罪后,主动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亦构成自首,所以对被告人王 应该以故意轻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早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被告人王 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达成和解,无故怀疑李某、高某1、范某从中作梗,便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其用事先准备的“鹿眠灵”(兽用注射麻醉药物)、针头、小刀等工具,先将范某骗至其家中,并用针管将“鹿眠灵”注射范某体内,致范某昏迷,后窜至李某、高某1家中,用刀将李某、高某1二人脖子、前胸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1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 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麻醉后,于2017年3月10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0613.40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70.40元,主要诊断:药物中毒;在双阳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85.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被伤害后,于2017年3月9日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444.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伤害后,于2017年3月10日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20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 的自然情况。
2、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15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王占军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经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于2013年4月21日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 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带回公安机关。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王 对割伤高某1、李某,针扎范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本案的作案工具一把红色刀柄的小刀被公安机关扣押。
6、情况说明,证实了王 给范某注射鹿眠灵所用的注射器,因王占军拒绝提供抛弃地点,经过查找,未找到注射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陈述,证实:我在鹿乡镇街里中韩鹿业有限公司打工,地点是鹿乡镇转盘东侧道北的门市。我们公司东边隔两个门市的君华小吃部的男老板把我家门市东侧的两口子用刀划了。这两口子经营的叫贺源鹿产品经销处,男的叫李某,女的叫高某1。2017年3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我刚进屋就看见高某1脖子上出了不少血,抱着孩子往我家跑,进屋把孩子给许某媳妇就回她家了,我过去在高某1家门外看见屋里有不少人,警察也在屋,不长时间,警察就把君华小吃部的男老板带出来了。我听李某的爸爸说李某脖子让人划了四刀。应该是用刀划伤的,因为我看见警察拿一把小刀,有5公分长,刀把有10公分。我听说是前段时间君华小吃男老板开车把李某亲属撞了,和解的时候他们之间发生点矛盾。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我是在鹿乡镇开兽药店的,名字叫谭某兽药饲料。2017年3月10日早上7时许,王占军来到我的店里问有没有麻药(给鹿用的),我说什么麻药,他看见我柜台上有一盒麻药,他就要买,我说是我自己用的,王占军就拿走了,因为都认识,我就没管他要钱。这个药是鹿眠灵,给鹿打上,鹿就麻醉了,王占军拿走的那盒里只有几只,剩下不到一盒了。
3、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我和王 是夫妻关系。2017年3月9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我和王占军去张某1媳妇的弟弟家谈车祸赔偿的事,当时李某在场,我们没有争吵,谈了两个多小时,我们就回家了。3月10日早上6点多王占军起来了,跟我说去鹿乡镇镇区我们开的小吃店去烧炕去,之后他就走了,没看出有什么反常行为。
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区鹿乡镇中韩鹿业有限公司打工。2017年3月10日上午我工作单位东面的贺源鹿产品商店李某夫妇被王占军用刀划伤了。当时八点多,我正在单位一楼坐着,李某媳妇高某1抱着孩子进屋就喊来人啊,我看高某1脖子上有伤口和血迹,我老板许某就下楼了,高某1就说君华小吃男老板用刀给我划了,这时李某也进屋了,脖子上正出血,许某给李某毛巾捂住伤口,这时李某老丈人开车到门口,李某和高某1就上车去医院了,之后警察就来了,进楼后就把王占军带出来了。
5、证人许某陈述,证实:我是双阳区鹿乡镇中韩鹿业负责人。2017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我正在楼上洗头发,听见楼下有人喊来人啊,我下楼后看见我家东侧邻居李某媳妇高某1抱孩子在楼下,脖子上有伤口和血迹,我问怎么了,她说是让君华小吃部男老板给划了,这时李某也进屋了,我看见他脖子上正在出血,我就给李某毛巾把脖子捂住了。这时李某老丈人高利军开车到我家门口了,李某和高某1就上车去医院了,之后警察就来了,进楼后就把王占军带出来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2017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我下楼开门正在厨房做饭,就听见有人开门,我出来看见王占军来了,他问李某呢,我就喊了一声李某,我看见王 想上楼,还看着我,还有点想上我这儿来,王占军就在我家乱走。我就说哥你早上不是来了一趟。王 嗯,然后就往我这儿来,并用左手按着我脑袋,右手用刀划我脖子,我边和他厮巴边喊李某,李某就抱孩子往楼下来,王 就跑到冰柜旁,我就往李某那儿走,李某就把孩子给了我,并且和王占军说我也没说啥,王 就往李某那儿去,用刀要划上李某的时候我就抱孩子跑出去,去了许某家,进屋许某媳妇问我咋了,我就说下屋饭店那小子在我家那儿,赶快报警,不一会儿李某也来了,我们就到区医院看病了。我脖子和胸口被王 各划了一刀,李某伤的挺重,脖子被王占军划了一圈,胸口划了两刀,王占军用的刀不大,挺锋利的。我们和王 没啥矛盾,也许是因为我老姨的事儿。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我是双阳区鹿乡镇街里贺源鹿产品经销处的法人。2017年3月10日早上8点钟,我媳妇高某1下楼做饭开门,我正要抱孩子下楼,听见高某1叫我一声,我就往楼下走,要到一楼的时候我就看见王占军站在我家冰柜旁,高某1从我家楼梯西边走过来,当时高某1身上边都是血,我就把孩子给高某1了,跟王占军说我也没说啥,王 就往我这儿来,什么也没说就拿刀往我脖子划,我就跟王  厮巴,我发现高某1抱孩子跑了,我也往外跑,跑到门口的时候李振东正好进屋,王占军看来人了就往楼上跑,我就去西屋中韩鹿业许某家看见高某1在那,我和高某1就坐车去医院了。我跟王 以前没接触过,是2017年3月2日,王占军开车把我媳妇高某1的姨夫撞了,因为这事才和王占军说过几次话。我脖子被王 用刀划了一圈,胸口划了两刀,腋下被划了一刀,高某1脖子被王 用刀划了,前胸被划了几刀我不知道。听医院说差点划到动脉。
3、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0日8时10分许,我丈夫张某2送我家孩子去幼儿园,我自己在家,我家邻居王 来到我家中,跟我说你帮我抬一下东西,我就和王占军去君华小吃部了,进屋王 用手指了一下东南方向一个电视柜,让我帮抬一下,我就去电视柜下拿东西,王占军在我身后,这时我就感觉到我脖子后面像是被什么扎了一下,我就摸我脖子,摸脖子后面有个包,上面有水,我就说大哥你往我脖子上整啥了。王占军说没有,我就往家跑,并拿起手机就出门找人,往东跑能有一百多米,到了我姐张某3家,我就说赶紧报警,之后我就没有知觉了。后来,我哥张某4告诉我王占军给我打的是给鹿用的麻药,叫鹿眠灵,是警察告诉我哥的。我在2017年3月11日早上9点多才醒过来。我和王  没有什么矛盾,平时我们也不怎么说话。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 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我媳妇平时在我家的君华小吃部住。2017年3月2日,我开车把张某1撞了,李某的媳妇和张某1有亲戚,范某和李某家关系比较好,所以我就怀疑李某和他媳妇,还有范某从中使坏,向我要钱。3月9日,张某1媳妇和李某跟我谈赔偿的事儿,李某当时说话比较难听,当天晚上我就睡不着觉,我就想收拾李某。3月10日上午7点多,我在鹿乡镇谭某药店买的给鹿打的麻药,又到鹿乡镇街里阳光水果超市北侧一家诊所买的小母手指粗的针管及针头,回家我用针管抽了大约不到一厘米的鹿的麻药,之后大约上午8时许,我到范某家。当时范某在家,我就跟她说来我家一趟,她来到我家我说帮我抬下电视柜,在她弯腰的时候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针管扎了她后脖子一下,并且用手推了注射器,之后她摸脖子说干啥呀大哥,我说没事,之后她就走了。我把剩下的麻药兑着宏宝莱都喝了,然后我就拿着我家窗台的刀去了李某家,他家没锁门,我进屋后看见李某媳妇在楼梯西侧的走廊站着,并且问了我一句,我说你老公呢,她说在楼上,我就走过去对着她脖子划了两下,她就喊了一声李某,这时李某抱孩子下楼了,我就站在冰柜旁,李某站在楼梯台阶上,李某媳妇就去他旁边,李某把孩子就给他媳妇了,李某好像说两句干啥呀,我就拿着刀奔他去,并且划了他脖子一两下之后,我俩就厮巴起来了,我用刀划了他脖子几下,他打了我几下,把我打倒了,当时刀掉地下了,我又拿起刀划了他一下,他就跑了。我怕李某家人报复我,我就跑楼上去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我说我喝药了,警察又把我带到医院看病了。我当时就是想教训范某,让她知道坏我的下场。李某和他媳妇我就是想收拾他们。我知道用刀划人可能会死人,麻药对人的身体有损害。
(六)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7】27号、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高某1的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以及高某1受伤住院的照片和住院治疗情况。
2、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7】28号、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的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以及李某受伤住院的照片和住院治疗情况。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申请人王 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在案发现场北侧冰柜西侧地面上可见一处50×60厘米低落血迹,北侧走廊地面可见一处60×120厘米低落血迹,再往北90厘米处可见15×30厘米低落血迹,派出所民警移交作案小刀一把,小刀长12.5厘米,单面刃,刀刃上有血迹。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供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票据、门诊治疗费票据,证明了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0613.40元,主要诊断:药物中毒;门诊花医疗费1570.40元;还提供双阳区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证明了在双阳区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385.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李某提供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票据,证明了二被害人在双阳区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天及5天,花医疗费分别为1385.36元及4209.12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王某证言提出王占军和李某、高某1间有矛盾,才发生的伤人事件,说明不是寻衅滋事,是报复;对证人许某证言提出证言证明案件发生时间与起诉书不符。对被害人高某1陈述提出:一是高某1陈述证明因为她老姨的事,王占军和高某1产生矛盾;二是高某1陈述案发时间是3月10日早8点左右,不是起诉书的时间。对被害人李某陈述提出:一是事发时间是3月10日早上8点;二是说明李某和王 有分歧;三是就交通肇事的和解事宜,双方至少在语言上有矛盾。对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7】27号、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7】28号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不客观不公正。

辩护人除了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而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被告人 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达成和解,无故怀疑李某、高某1、范某从中作梗,为发泄情绪,采用给被害人注射鹿用麻药、用刀划伤被害人的方式伤害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被告人王占军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王占军并非“无端怀疑受害人从中作梗”,而是在同被害人李某、高某1因其亲属交通事故和解一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产生了报复心理,并实施了报复行为,所以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编辑于 2017-10-25 08: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