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律师
擅长公司合同、商标法
由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A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宝律师、被上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4日,B公司、A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瓷砖,由B公司将货送至A公司工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2708号;结算方式为A公司于收到每批货物后二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50%,余款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付清;若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以总货款的1%日息向B公司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向A公司供货,至2006年10月31日,B公司共向A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1,359.99元的货物,A公司已付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211,359.99元未付,遂涉讼。 
B公司原审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欠款211,359.99元及以总货款481,359.99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按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了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备注栏注明A公司已付款270,000元,开票金额为481,359.99元,B公司在此清单上加盖公章,B公司落款处下方记载有“吕炳炎,付款需对帐,2008.2.11”的内容。吕炳炎系A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清单上的“付款需对帐”应系A公司对已付款金额需对帐确认的意思表示,现B公司自认A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70,000元,故A公司结欠B公司货款211,359.99元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至今未能向B公司结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B公司、A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作了约定,现B公司已主动调整对违约金金额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A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1、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211,359.99元;2、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5.2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A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涉,B公司系与吕炳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吕炳炎亦向A公司表示,会向原审法院说清事实,故A公司未到庭应诉。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适用法律均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由其代理人向吕炳炎所做的谈话笔录,以证实其上诉事由。 
B公司质证后认为,吕炳炎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应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确认。 
B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A公司、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B公司作为供货方,理应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获得相应货款。A公司确认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编辑于 2017-11-05 08:2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