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魏子轩律师
精于保险、合同、劳动纠纷
由来: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女,19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19XX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飞,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韩XX、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及被告韩XX、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韩XX退回原告货款5,734元;二、判令被告韩XX赔偿原告57,340元;三、判令被告韩XX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四、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韩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韩XX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由被告韩XX经营的“韩食速递”淘宝店(淘宝会员名:celeste103)上先后购买了共计5,734元的韩国进口希杰经典午餐肉罐头(200g)和韩国进口希杰少盐猪肉午餐肉(200g)供自己及亲戚朋友的孩子食用。通过被告韩XX淘宝店在产品详情页的描述可知,上述产品是韩国原装进口,产地来自韩国,且产品中均含有韩国猪肉成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7月6日更新)公示,韩国为古典猪瘟疫区,我国明令禁止韩国的猪及其产品入境。且根据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韩国猪肉类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即我国不允许进口韩国猪肉类制品。此外,被告韩美虹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故被告销售的韩国猪肉类制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肉制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故被告韩XX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销售的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在监管中存在过错,当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涉案商品下架事宜,其均置之不理,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其应当与被告韩X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韩XX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购买事实,同意原告退货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食用涉案商品后并没有发生不适等情况,被告自己也经常食用,食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是从供应商处购进涉案商品的,该供应商同时也向上海的进口超市送货,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不能进口销售;原告明知是不能进口销售的商品,仍恶意购买,以达到高额赔偿的目的,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购买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通知了被告韩XX,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淘宝公司只是提供网络信息平台的服务站,尽到了审核卖家的身份信息等义务,但不可能对所有上架的商品进行监管,也没有这样的义务;淘宝公司对被告韩美虹注册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且被告韩XX的各项信息为真实的;原告不是消费者,不适用针对消费者的法律规定,故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孙XX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在被告韩XX经营的“韩食速递”淘宝店(淘宝会员名:celeste103)上先后购买了韩国进口希X经典午餐肉罐头(200g)69盒,30.50元/盒;韩国进口少盐希杰午餐肉(200g)119盒,30.50元/盒,共计货款5,734元。前述商品均是韩国原装进口,产地来自韩国,且商品中均含有韩国猪肉成分。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根据《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显示,韩国因古典猪瘟,故禁止进口韩国的猪及其产品。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商品已经在淘宝网“韩食速递”店铺下架处理,不再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单复印件,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详情等网页截图打印件,涉案商品实物照片;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被告韩XX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信息、商品下架信息、全部订单信息等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韩XX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

编辑于 2017-11-05 08:4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