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虹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993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123被刑事拘留,同年125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21221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旗、王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4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王峰旗、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21222140许,开车至本市吴家湾路××弄215号处,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孙××将吴××手指咬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被他人咬伤左手食指致离断伤,左手食指远节大部分缺失,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遂报警,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李×雯、李×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提出,案发当天因被害人车辆挡住车道致使其车辆无法通行,因此其停在被害人车辆前方后离去,后被害人欲开车离去时叫来被告人要求孙将车辆移开,期间被害人的家属对其进行辱骂并进而围殴自己,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可能咬到了对方手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本院审理阶段也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孙××可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
编辑于 2017-09-26 07:5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