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虹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甲。

辩护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乙。

辩护人王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11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及黄某的辩护人王峰旗、宋甲的辩护人叶榕、宋乙的辩护人王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于2013510日晚20许,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哈尔滨路、嘉兴路路口处,与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发生争执,徐见被告人有敲诈之意便报警。民警徐甲、朱甲等人先后到场,并要求双方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办理,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等人仍无理取闹,并动手殴打徐某某,民警朱甲立即上前阻止,三名被告人不听劝阻,围哄殴打民警朱甲,直至增援民警到场后被公安民警制服。民警朱甲因外伤致右眼挫裂伤,双前臂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民警朱甲、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均没有异议,但均表示由于当时喝酒过度,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明显的控制能力。

三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黄某、宋甲、宋乙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几名被告人酒后所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宋乙主动拨打110报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宋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于2013510日晚20许,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哈尔滨路、嘉兴路路口处,与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报警。接警民警徐甲到场后,要求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遭到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等人的阻挠,后徐甲请求增援。民警朱甲到场后,向双方当事人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并要求双方按相应程序办理,但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等人仍然无理取闹,在民警朱甲做双方工作期间,宋甲动手殴打徐某某,遭朱甲的阻止,宋乙上前用拳击打朱甲的头部,将朱甲眼镜打落,后三名被告人围哄殴打朱甲,直至增援民警到场,将三名被告人制服。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甲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宋甲、宋乙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民警朱甲、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民警致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编辑于 2017-09-26 0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