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10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                                      

委托代理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被告陈X,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侬公司”)、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1127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送片碱15吨,每吨约人民币3,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某某涂料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11292012121220121224送货,均由被告陈斌或案外人代陈X签收,均存放在上海某某涂料厂的场地中,货款合计为96,500元。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货款48,500元,尚欠48,000元,对此被告陈X于2013126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分期付款,但未按约履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陈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1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1127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片碱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发送了价值为96,50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陈x本人或委托他人签收。

3、被告陈x于2013126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还款计划20133月中旬还壹万元(10,000元),20134月中旬还壹万元(10,000元),20134月底余款还清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上面有被告陈x的签名,证明陈x已确认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表示愿意分期偿还。

4、被告陈x的名片,上面印有xx公司与上海某某涂料厂的抬头,证明被告陈x以这两家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被告橄侬公司、陈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x公司、陈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编辑于 2017-09-26 10: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