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徐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
  辩护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诈骗罪,于20153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6月至11月,被告人沈XX向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上海某生物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可以将吴某某介绍到上述公司工作,并化名刘某冒充上述公司的财务科长与吴某某电话联系。期间,沈XX或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刘某的名义,虚构公司股权可以出售给吴某某的事实,进而先后从吴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及金项链一根。案发前,沈XX陆续退还吴某某人民币41.7万余元,剩余78.2万余元被其化用殆尽。
  2014822日,被告人沈爱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99日、2015117日,沈XX的家属又代其退赔人民币共计4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爱XX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爱XX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夏某等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借条、收条、谅解书、还款计划、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沈爱萍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编辑于 2017-09-27 11: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