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兰云峰,男,1991年3月16日生,系上海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方X,男,1986年10月23日生,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方X,女,1984年10月25日生,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左某。 辩护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X,男,1991年12月10日生,上海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和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XXX,男,1991年7月8日生,上海和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杜乙。 辩护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甲,男,1983年8月19日生,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朱X,男,1975年7月16日生,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磊,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佳驭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单XX,男,1994年1月20日生,上海佳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佳恒汽配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尤XX,男,1989年8月10日生,上海佳恒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乙、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上海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达公司)、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欣公司)、上海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谊公司)、上海和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公司)、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蔚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驭公司)、上海佳恒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1月9日、4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凌代坤、于元良、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王子君、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茅婕、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秦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颜万斌、被告人杜乙及辩护人过海X、孙X、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许磊、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张翠芳、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袁秋华、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姚X、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兰XX、众谊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和盈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鹏鹏、佳驭公司诉讼代表人单XX、佳恒公司诉讼代表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娄欣公司诉讼代表人方X参加2014年1月8日、1月9日的庭审,诉讼代表人方X参加2014年4月16日、5月15日的庭审。金蔚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甲参加2014年1月8日、1月9日的庭审,诉讼代表人朱波参加2014年4月16日、5月15日的庭审。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汽车前灯、车辆转向指示灯、车辆照明设备、车辆反光镜等商品,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乙未经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糸公司)许可,以人民币370元至56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品牌的正品卤素前大灯分总成,并从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等地以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回收废旧氙气前大灯分总成。嗣后陈乙采用将采购的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和灯座,改变灯线等方法,擅自将品牌的上海大众帕萨特B5系列(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前大灯分总成(以下简称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上海大众帕萨特B5系列氙气前大灯分总成(以下简称氙气灯分总成)。被告人陈乙采用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将改装后的氙气灯分总成加价销售至娄欣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等多家汽配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280,740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非法改装加工点,继续从事将品牌的小糸公司生产的卤素灯分总成进行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并采用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加价销售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实翔欣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实翔欣经营部)、灿达公司、娄欣公司、众谊公司、上海鑫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金蔚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上海沪谊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沪谊商行)等多家单位。同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某至被告人陈乙租赁的非法改装加工点,明知上述氙气灯分总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陈乙共同进行废旧车灯零配件的拆装,参与氙气灯分总成的制假工作,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46,610元。 经鉴定,上述三种型号的经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的氙气灯分总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乙个体经营实翔欣经营部,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91,300元。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陈乙实际经营灿达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64,495元。 2011年7月起,被告人左某实际经营娄欣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9,730元。 2012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实际经营众谊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0,105元。 2012年5月起,被告人杜乙实际经营和盈公司(又名:鑫盛汽配店),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95,700元。 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袁某实际经营金蔚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3,240元。 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姚某某实际经营佳驭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7,040元。 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陈乙实际经营佳恒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1,460元。 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田某个人独资经营沪谊商行,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4,28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乙、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袁某、杜乙、陈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姚某某、田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乙、周某某、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追加认定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提出,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已经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频刻录光盘、证人邓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杜某、陈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小糸公司合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小糸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小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糸公司出具的价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国家商标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证明和备案通知书、被告人陈乙处被扣押账本簿册、笔记本、被告人袁某处被扣押送货记账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从被告人陈乙处进货清单照片、被告人陈乙处被查获的制假用的车灯零件、标贴、旧车灯及拆下的零件、送货凭证、制假用的工作台照片、小糸公司2013年2月5日、9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情况说明、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刑初字第643号、(2009)嘉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乙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田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灿达公司、娄欣公司、众谊公司、和盈公司、金蔚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单位灿达公司、娄欣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左某销售金额数额均巨大;众谊公司、和盈公司、金蔚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销售金额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大灯存在质量危险,且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声誉。被告人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姚某某、田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袁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对被告单位灿达公司、娄欣公司、众谊公司、佳驭公司及被告人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袁某、姚某某、田某均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周某某、杜乙、陈乙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和盈公司、金蔚公司、佳恒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周某某、杜乙、陈乙均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法院对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尚未进行赔偿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处罚时应考虑该情节。 被告人陈乙提出,当初看到市场上有很多改装的灯,配件都是正品,以为不犯法。吴某某的账本上的“嘉定海蒙”是另外一家公司,是随手记的,不是众谊公司购买的货物。被告人田某没有委托其向上海上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强公司)买过氙气灯分总成正品。销售给其余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氙气灯,主要是分总成,偶尔也有总成。销售单对3000型的老帕萨特B5型的车灯虽有记载,但和本案无关。有些没有签收的单子上的货没有发出去。笔记本上有些内容系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记录,有些是随便写的,部分不真实,比实际销售的灯高几十元到500、600元左右,但现已无法区分。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不懂注册商标等法律知识,不知道改装违法。其曾问过陈乙,陈乙称不犯法。其仅参与拧旧灯的螺丝,不参与新灯的制造过程。 被告人陈乙提出,涉及其的销货单里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抬头是“常郡”,与其无关。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上写了返回新帕萨特一个,表明有一个退货。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载明返回老领驭大灯2个,480元一个。庭审后,被告人陈乙提出,销货清单中编号为XXXXXXX单据上的“新帕大灯”6个、XXXXXXX单据上的“新帕大灯”5个、XXXXXXX单据上的“新帕大灯”3个,交易单价为1,750元,均为正品新帕萨特氙气大灯,请求法院在其涉案的购买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陈乙提出,销货单上1,700元左右的灯当时陈乙称是正常的大灯。 被告人左某提出,1,700多元的及200余元的是正常的灯,未经改造,应该从其销售额中剔除。销货单上有些是普通大灯,不是氙气灯。还有一些没有签字的销货单,其没有收到货。两张编号为XXXXXXX的销货单不是其公司抬头,零散的编号为XXXXXXX的销货单记载退了一个大灯,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销货单是合法的普通大灯,不是氙气灯。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销货单上1,700元左右售价的都是原装的帕萨特氙气灯分总成,陈乙称是直接从上强公司拿的,开了一张3万多元和一张5万多元的发票,开支票的是正品交易。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不是其单位的,上面写的是“嘉定海蒙”。 被告人杜乙提出,其和袁某同一天去公安机关,当时小工说公安人员找其,其就回店里,配合公安调查。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提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名的7页销货单,没有收到货物。另销货单上记载金额为1,800元的可能是正品。 被告人陈乙提出,销货单上没有签名的,其没有收到货。其曾主动到浦东外高桥治安大队,当时没让进。后打电话问一个姓王的警官说可不可以回家过年,对方说可以,称过完年公安会去找其。过完年公安机关就至其公司。 被告人田某提出,2012年12月其有一张支票直接支付给上强公司,在陈乙的笔记本上记载收到一张31,297元的支票,是陈乙帮其代买正品氙气大灯分总成的支票。销售单上有些写的是其名字,但不是其签字的。 被告人陈乙、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田某的辩护人提出,送货单有些单据没有签名,被告人都证实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都没有发出去,但司法鉴定时已经计入。货物也有销售过程中退回的情况,销售额中也没有扣除。大部分销货单并没有给货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单据上新帕萨特的氙气灯的价格1,700元、1,750元、1,800元都有,与该灯市场价格没有很大差距,是正规渠道代买的。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合法,对于产品的真伪鉴定不能由被害单位鉴定,法律规定鉴定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被害单位没有质量鉴定资质,且是利害关系人。因此鉴定人鉴定报告的依据本身不合法。该鉴定报告对于写错抬头的销货单,仍然计入销售额,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效力。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建议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杜乙的辩护人同时提出,鉴定时应该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同种型号的采用最低的价格。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通常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有所区别。本案是对正品进行改装,将车灯的功能进行了改变,陈乙只知道自己是改装,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概念。这同伪造他人商标的情节不同,希望法庭予以区分和充分考虑。同时,陈乙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陈乙、周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对陈乙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陈乙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供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无法质证。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和备案通知书都不是原件,不认可真实性。新帕萨特灯没有经过改装。上海大众公司的配件都是委托生产的,模具、商标权都属于上海大众公司,和小糸公司没有关系。指控的商标主体不明,本来是日本公司所有,小糸公司的授权存在问题,不能认定小糸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更不能证明其是所有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明知,但陈乙不知道该商标。公诉机关2013年10月28日起诉书指控是SK商标,后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成。小糸公司要求被告人赔偿时没有提出过商标的问题,他们也不明知商标的问题。这样的情况下还要求陈乙明知很牵强,所以陈乙主观上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受害单位是商标所有权人还是授权使用人还不能确认。改造、变造类比于其他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陈乙系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陈乙是初犯、偶犯,截止到小糸公司找其要赔偿时,都不是明知。建议法院对陈乙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乙的兜售行为,不是左某积极采购,被告人左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意不明显。左某系自首,到案后配合调查,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赔偿金额96,000元远远超过其获利所得。左某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左某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及被告人吴某某的送货单中,金额大于等于1,750元的有二十几个,都是正品,货品名称可能对应不起来,系用其他正规发票抵充。被告人吴某某买的正品有32件,有9万多元的退货。吴某某与小糸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远远超过了其利益所得。且被害单位也出了证明表示对其谅解。吴某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建议法院对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杜乙的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车灯对车子没有大碍,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是单位犯罪,杜乙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盈公司销售小糸车灯只是其业务的一小部分。杜乙系自首,且已经和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6,3000元。被告人杜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杜乙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金额不高,情节轻微,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袁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一直是合法经营,本次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单位作出了赔偿,获得了谅解。建议对袁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没有进行备案,且章程修改协议也需要登记。涉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单据中4个1,800元的是正品,另有7张单子没有签名,证明没有收到货,应当剔除,需要扣除的部分是31,070元。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认为姚某某构成犯罪,需要考虑到姚某某一直都很配合侦查,但是其一直不知道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姚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涉案商标没有被换过,如果换了别人的商标可以认定所有的金额,但是本案中只是换了挡片,故不应当全额认定。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金额的认定需与一般纯粹的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区别对待,被告人陈乙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主动想要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但是因为过年没有碰面,其行为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陈乙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经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该赔偿已经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陈乙是初犯、偶犯,建议对陈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不构成犯罪。涉案产品包装箱上没有注明是,只标注了SK,不构成侵权。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维权权利要得到授权方的书面许可,而小糸公司没有获得这个许可。本案事实不清,注册商标权利人不明,小糸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不明。小糸公司是否有权出售商品也不明。本案视频只涉及改装的一种灯,只有陈乙的供述,另外两种灯的改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乙改装的产品,其他人进行销售是否属于犯罪,法律上没有规定。本案只是改装,原来的卤素灯确实是小糸公司生产的,陈乙只是改装了挡片,调整了灯泡位置进行改造,在鉴定中不应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如果认定犯罪金额,应当认定加装挡片的金额,违法收入应为销售价减去购入正品的价格。被告人田某的单据上有多人签名,有些签名不是田某所签,有些是店内员工签名,如果全部计算为田某的犯罪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进行了举证:被告人陈乙签字的2012年11月8日及12月15日、2013年1月7日、1月24日退货单,以证明被告人左某先后退回被告人陈乙老领驭大灯2个、新领驭左大灯1个、新帕萨特大灯1个、老领驭大灯3个。 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陈乙对上述3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并认可2012年11月8日退回老领驭氙气大灯2个,不确定12月15日的1个新领驭左大灯是否氙气灯。2013年1月24日退的3个老领驭大灯是氙气灯,但记载的补老领驭卤素灯价款的情况已记不清楚。 公诉机关认为,2012年11月8日的单据上虽然有“氙气”字样,但是被打叉。2013年1月7日单据记载的“新帕大灯”不能体现到底是卤素灯还是氙气灯。2013年1月24日的补价到底怎么补无法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进行了举证:2012年8月25日上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67,850元。2013年1月29日上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30,000元,对应2013年1月25日农业银行支票存根1份,附加信息显示陈乙,收款人上强公司,金额30,000元,用途货款。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陈乙去上强公司购买正品汽车大灯的金额。 被告人吴某某称当时是员工经手,凭发票已不记得具体多少个灯,事实上买的都是灯,但发票上会有其他东西写在上面。主要是氙气灯,也有卤素灯,但是占多少比重已记不清。 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陈乙称其与上强公司的人比较熟悉,会比吴某某等人自己去买便宜一点。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员工的要求帮吴某某买过正品氙气灯。其中间不赚差价,就是帮忙拿货。代买的行为在销货的三联单上也有记载。其没有买过压缩泵之类的东西,购买的全是灯。其只看发票金额,没有留意过发票上所写的型号。具体灯的数量及品种已不记得。 公诉机关认为,支票存根上记载的货款30,000元不能表明所购商品名称,只能证明被告单位众谊公司和上强公司有业务往来。而30,000元的发票上除了灯之外还有其他汽车零配件名称,且灯半总成单价是300多元,是卤素大灯的价格,而非氙气灯的价格。该发票展示的是真实的贸易往来,与陈乙无关,也与其制作的供货单无关。另一张发票上的新领驭前大灯总成单价也是卤素大灯的价格。16个新帕萨特前大灯半总成单价是1,666元,如果能够证实是正品氙气大灯的话,还需要与陈乙的销售记录进行比对,如果相吻合,可以在众谊公司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人杜乙的辩护人进行了举证:2013年11月20日,小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沟通后,和盈公司和杜乙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其放弃追究和盈公司和杜乙的所有法律责任,在量刑时能够对和盈公司和杜乙从轻处罚,能够免除和盈公司和杜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第56869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株式会社小丝制作所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陆地车辆和船舶用照明设备、前照灯、尾灯等,有效期至2001年10月19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2002年4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以下简称小糸制作所)。 2002年2月25日,日本国小糸制作所、日本国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第六次修改协议书》,决定延长合资期限25年,合资期自1989年2月28日起至2039年2月28日。 小糸公司于1989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生产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及汽车照明电子部件,销售自产产品。股东(发起人)日本国丰田通商株式会社、日本国小糸制作所、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 2010年4月26日,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56869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授予小糸公司,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就合同产品的侵权行为,双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0日签署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就小糸制作所报送的许可小糸公司使用第56869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小糸制作所及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许可,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品牌的正品卤素灯分总成,又大量回收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后,采用将采购的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线束、灯座,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等方法,擅自将品牌的上海大众帕萨特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或者继续加装灯泡和电脑板后改装成氙气灯总成。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非法改装加工点,继续从事上述非法改装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人陈乙的妻子,同年6月起,其至上述非法改装加工点,帮助陈乙拆旧氙气灯和拧螺丝。被告人陈乙采用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将改装后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加价销售,违法所得用于其与周某某的共同生活花用。2012年5月31日以前,销售金额合计为235,840元,同年6月1日以后,销售金额合计为1,630,710元。 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乙个体经营实翔欣经营部,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386,140元。 被告单位灿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商品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陈乙。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陈乙负责经营。2012年8月起,被告人陈乙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363,945元。 被告单位娄欣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销售汽摩配件、日用百货等,法定代表人熊健辉。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左某负责经营。2011年7月起,被告人左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261,460元。 被告单位众谊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5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经营。2012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227,745元。 被告单位和盈公司(又名:鑫盛汽配店),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杜乙。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杜乙负责经营。2012年4月起,被告人杜乙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195,050元。 被告单位金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袁某负责经营。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163,240元。 被告单位佳驭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日用百货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经营。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116,830元。 被告单位佳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等商品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陈乙。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陈乙负责经营。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陈乙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97,860元。 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田某个人独资经营沪谊商行,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54,28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乙、周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型号规格为56D的新帕萨特灯具10只,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材料:1、型号规格为56D的新帕萨特灯具50只(散装);2、型号规格为B5GP前照总成70只;3、朗逸前照灯30只;4、型号规格为56D领驭前照灯16只(整箱);5、型号规格为56D的新帕萨特灯具40只(整箱,2只/箱);6、型号规格为17D的明锐灯具25只;7、新帕萨特灯具电脑板40只;8、灯具电磁阀36个;9、包装箱85个;10、生产工具5件;11、标贴3包。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杜乙、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5日,公安机关会同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至被告单位金蔚公司调查,要求员工致电被告人袁某返回公司,被告人袁某随即返回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姚某某、田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2月5日,小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涉案物品(浦)质技检物单字[2013]第041、042、043号车灯产品进行鉴别,10只卤素大灯改装新帕萨特氙气大灯、1只卤素大灯改装B5GP型氙气大灯、1只卤素大灯改装新帕萨特氙气大灯、14只卤素大灯改装B5GP型氙气大灯、50只56D型新帕萨特灯具原材料(散装)、70只B5GP型前照灯总成原材料、30只朗逸前照灯原材料、16只56D型领驭前照灯原材料、40只56D型新帕萨特灯具原材料(整箱)、25只17D型明锐灯具原材料、40只新帕萨特灯具电脑版原材料、85个包装箱原材料、3包标贴原材料,均是以低档次产品、零配件拼装后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其公司的质量标准,系擅自使用其公司标贴、标识的侵权行为。 2013年9月5日,小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送检的新帕萨特氙气大灯半总成11只,B5GP氙气大灯半总成15只等产品,明显系由其公司生产的帕萨特卤素大灯半总成中灯体挖去挡片后加装入氙气大灯中的废旧伪劣的线束、灯座拼装成氙气大灯半总成。其质量不符合小糸公司氙气大灯半总成的质量标准,可能因整流器、灯泡、线束、灯座等零配件达不到质量标准而导致汽车短路自燃等风险,属于以低档次产品、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车灯产品。 2013年9月16日,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情况说明,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灯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样品光源灯座为卤素光源,无法满足气体放电光源前照灯的配光镜材料需采用抗UV照射的塑料材料的使用要求,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气体放电光源灯座的要求。 2013年10月22日,小糸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是中国国内最大的汽车灯具生产商,生产标注有商标的汽车灯具,广泛配套帕萨特、桑塔纳、奥迪等车型,其从未授权陈乙、田某、陈乙生产和销售标注商标的汽车灯具。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2月25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关于陈乙涉嫌销售假冒汽车零配件案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陈乙填写的《创意汽车精品销货清单》中的产品名称,将陈乙销售的假冒前大灯分总成(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按照购货单位进行分类汇总,并按照购货单位购货金额的高低进行排序。销售给“实翔”的金额为391,300元、销售给“小俊﹢灿达”的金额为364,495元、销售给“娄欣”的金额为289,730元、销售给“晓宏”的金额为230,105元、销售给“鑫盛”的金额为195,700元、销售给“金蔚”的金额为163,240元、销售给“佳驭”的金额为137,040元、销售给“佳恒”的金额为101,460元、销售给“景程”的金额为54,280元。 经被告人陈乙、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出具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表示,司法鉴定时仅针对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个品种的车灯,在某一单位销货清单“单位”栏中出现其余单位简称的,以及未签字的销货清单在鉴定时均计入销售金额。鉴定时,将被告人陈乙记载的笔记本作为销售价格参照计算。 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应的销货清单明细表中,在“小俊”清单中,将编号为XXXXXXX的清单计入,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新领驭卤素1个”,金额550元。在“娄欣”清单中,将XXXXXXX清单重复计算,对应金额830元;将XXXXXXX清单多计算5,160元。在“晓宏”清单中,将编号为XXXXXXX的清单计入,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新领驭普通1个”,金额560元。在“鑫盛”清单中,将编号为XXXXXXX的清单计入,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老领驭后尾灯1个”,金额65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告人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陈乙先后与小糸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上述被告人擅自销售商标的假冒汽车灯具,侵犯了小糸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承诺自2013年4月20日起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各自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70,000元、63,000元、56,000元、45,000元、34,000元、50,000元。小糸公司谅解上述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同意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上述被告人的处理,并放弃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提起的法律诉讼。2013年11月20日,小糸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经沟通后,和盈公司和杜乙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其放弃追究和盈公司和杜乙的所有法律责任,在量刑时能够对和盈公司和杜乙从轻处罚,恳请能够免除和盈公司和杜乙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氙气大灯1个,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陈乙处扣押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左某处扣押氙气大灯2个。庭审中,经被告人陈乙当庭对上述灯具实物进行辨认,均无法辨认出有无进行过改装及是否由其改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56869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株式会社小丝制作所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陆地车辆和船舶用照明设备、前照灯、尾灯等,有效期至2001年10月19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2002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第56869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小糸制作所。 3、小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小糸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2010年4月26日,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56869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予小糸公司在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照明设备、前照灯等商品上的使用许可权利,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就合同产品的侵权行为,双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0日签署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5、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小糸公司使用第56869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6、小糸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第六次修改协议书,证明小糸公司合资合同规定的合资期限为25年,即自1989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经讨论决定,再延长合资期限25年,即自1989年2月28日起至2039年2月28日。 7、视频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人陈乙在案发时向公安机关现场演示如何将牌卤素大灯分总成改装成牌氙气大灯分总成的过程。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6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东方汽配城实翔欣经营部上班,负责打包零配件、销售,公司负责人没空的时候也负责进货。公司的“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一部分从小糸公司的代理商处购得,另一部分从“大灯陈”处购得。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从“大灯陈”处进货,需要货时,经电话联系后,“大灯陈”送货到公司,清点完货物后会在对方的账本上签字确认。账本都是“大灯陈”自己拿着,基本都是其和公司同事江某某签字,签完字给他们一联,对方自己留一联,留的一联和“大灯陈”结完账即撕掉。账本左上角单位处的“实翔”即实翔欣经营部,“数量”是指该产品进货数量,“金额”表示每一行产品的总金额,货物卖出之后再给“大灯陈”钱。公司从“小糸”经销商处购得该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的价格比在“大灯陈”处购买要贵一些。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就是“大灯陈”。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东方汽配城实翔汽配店上班,主要负责取货、打包。经店里负责人电话联系后,店里的“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由“大灯陈”送来。如果负责人不在,其按照清单核对产品、数量后在对方填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大约2012年6月份开始签字验收。签好字后,“大灯陈”会将红色的一联交给其,其再将该联清单交给店里负责人。销货清单上“产品名称”项指进货的物品,“数量”项是所进物品的数量,“单价”项指单个物品的价格,“金额”项是物品单价和数量的积。除其以外,店里的工作人员都有可能签收。老板是陈乙,业务员陈实,小工是其和邓某某。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就是“大灯陈”。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9月左右至佳恒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是陈乙。老板称要“领驭”或“帕萨特”车的车灯的话,就打电话给一个姓陈的让对方送来。2011年10月份开始,公司从姓陈的那里进领驭、帕萨特的车灯、还有B5的车灯。其或者店里员工在对方送货的账本上签字确认,账本由姓陈的保管,具体结账由老板陈乙跟姓陈的结。账本上单位“佳恒”即佳恒公司,还有日期和所送货的名称及价格。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鑫盛商行老板是其叔叔杜忠盛,其过来帮忙。汽配行里的“小糸”系列车灯有的是从陈乙那里拿货。陈乙不是“小糸”系列前大灯的代理,主要做改装。其2012年5月来上班时,陈乙已经向汽配行送货,主要是“小糸”系列的汽车前大灯,等卖出后再给陈乙钱。陈乙如何改装的其不清楚,就是把低配的汽车大灯挖个洞加个东西就变成高配的了。陈乙对他们讲过这些车灯是他改装的,而且改装车灯是行业里秘而不宣的秘密。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 1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金蔚公司成立时,其就在该公司上班,其负责汽车零配件的进货及销售,包括“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小糸”系列前大灯配件一部分是从小糸公司的代理商处购得,另一部分于2012年4、5月份开始从一个专门提供“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的人处购得,价格比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便宜300元左右。基本上一个月左右结一次账,结账时就凭对方送货时他们签字的一式二份的单子,由对方和公司财务对账。具体进了多少货,公司袁老板清楚。其知道进的货都是改装的,肯定不正规,这个行内人都知道,因为对方在行业内给过很多人这样的货。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 13、2013年2月5日小糸公司出具的车辆大灯半总成、总成的价格清单,证明领驭氙气大灯半总成的单价为1,250元、领驭氙气大灯总成的单价为1,850元、新帕萨特氙气大灯半总成的单价为1,312.54元、新帕萨特氙气大灯总成的单价为2,326.37元。 14、小糸公司2013年2月5日、9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乙处扣押的氙气大灯、灯具原材料等,系擅自使用其公司标贴、标识的侵权行为,用其公司生产的帕萨特卤素大灯半总成中灯体挖去挡片后加装入氙气大灯中的废旧伪劣的线束、灯座拼装成氙气大灯半总成。其质量不符合小糸公司氙气大灯半总成的质量标准,可能因整流器、灯泡、线束、灯座等零配件达不到质量标准而导致汽车短路自燃等风险,属于以低档次产品、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车灯产品。 15、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情况说明,证明经检测,送检的涉案灯样品的光源灯座为卤素光源,无法满足气体放电光源前照灯的配光镜材料使用要求,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气体放电光源灯座的要求。 16、2013年10月22日小糸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声明其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汽车灯具生产商,生产标注有商标的汽车灯具广泛配套于桑塔纳、帕萨特、奥迪等车型。其公司从未授权陈乙、田某、陈乙生产和销售标注有商标的汽车灯具。 17、被告人陈乙处被扣押各类账本簿册16本、各种簿册66张、笔记本、被告人袁某处被扣押送货记账单24张,证人邓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从被告人陈乙处进货的销货清单照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乙销售涉案假冒氙气大灯分总成、总成给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情况。 18、被告人陈乙处被查获的制假用的车灯零件、标贴、旧车灯及拆下的零件、送货凭证、制假用的工作台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乙、周某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氙气大灯的情况。 19、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查获的多个品牌的涉案车灯系从绰号为“大灯陈”的人处购买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分别对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实翔欣经营部以及佳恒公司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场扣押被告人陈乙、周某某及陈乙、陈乙持有的各类车辆前照灯、灯具电脑板及包装箱、商标标贴等商品的情况。 20、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暂扣氙气大灯1个,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暂扣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陈乙处暂扣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左某处暂扣氙气大灯2个。 21、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各被告单位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2、商标侵权赔偿协议、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陈乙分别与小糸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后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2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情况。 2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乙的前科情况。 25、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情况。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7、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开始时,其在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借住的房子内改装氙气灯。从2012年5月起借住到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继续从事改装活动。从上强公司购入小糸公司生产的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卤素灯分总成后,将购入的旧氙气灯总成内的挡片、灯座拆下后加装入卤素灯分总成,再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改装成相应的氙气灯分总成。其也会根据店家的要求在改装的氙气灯分总成上加装灯泡和电脑板,进一步改装成总成。销售的下家基本是嘉定区曹安路东方汽配城里汽配商店,店名简称为“金蔚”、“景程”、“实翔”、“鑫盛”、“娄欣”、“佳恒”、“晓宏”、“小俊”(灿达)等。这些下家其分别有一本专门的送货凭证,凭证上的抬头是“创意汽车精品销货清单”,每个月结一次账。在和每个下家谈时均明确告知对方推销的是其用卤素大灯改装的氙气大灯。妻子周某某于2012年6月起到上海与其一起生活,主要是做家务,有时会帮忙拆旧的氙气灯和拧螺丝,改装主要还是由其完成,发展客户、送货、结账也由其完成。 28、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到上海,住在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知道丈夫陈乙做改装、销售汽车大灯的生意,改装地就在该住处。陈乙买进小糸公司生产的大众帕萨特系列老领驭、新领驭、帕萨特的车灯外壳,外包装上写着“卤素灯”,然后回收一些旧的车灯,将新旧车灯都拆开,把旧车灯里的一些零件和线装进新车灯内,通过改装使一个普通卤素灯变成氙气灯。改装主要由陈乙进行,其负责家务,空闲时帮忙打打下手,即拆旧车灯和拧螺丝。改装好的灯被陈乙卖到一个汽车配件批发市场,陈乙有几本专门的送货凭证。 29、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里经营实翔欣经营部,简称“实翔”。主要销售汽车配件,平时看店的有江某某、邓某某及其儿子陈实。2012年7月左右,陈乙至其店推销上海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半总成,价格比上强公司便宜几百元,且可以售后结账。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都经陈乙自行改装。其从陈乙处购进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销售30余万元。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实翔”,员工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0、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灿达公司,主要销售汽车配件。2012年8月,陈乙前来推销改装的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价格比上强公司的原装产品便宜几百元。且可以售后结账,每月结账一次。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都经陈乙自行改装。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销售30余万元。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灿达”和“小俊”,员工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1、被告人左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里经营娄欣公司,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12年年初,陈乙上门推销改装的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价格比上强公司的正宗产品便宜几百元。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在帕萨特系列前卤素大灯半总成后盖上开个口子,加了几根线,稍微改装一下,变成氙气大灯半总成,所以价格便宜。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购买28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娄欣”,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底时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 32、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其出资成立众谊公司,由其负责经营,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12年10月左右,陈乙上门推销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并带来样品。价格比上强公司的产品便宜一、二百元。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称其在后盖上开个口子,加了几根线,稍微改装一下,所以价格便宜。其看见灯外包装上写着“卤素灯”,知道陈乙将小糸公司的卤素灯改装成氙气灯。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共购买23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晓宏”,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隔十到十五天,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 33、被告人杜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里经营鑫盛汽配店,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09年其到工商所注册时,因“鑫盛”已被人注册过,故注册为和盈公司。2012年5、6月,陈乙上门推销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价格比上强公司的产品便宜几百元。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购买20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鑫盛”,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底时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期间其问过陈乙是否是卤素灯改装成氙气灯,陈乙承认经其改装,其不清楚具体陈乙如何改装。 34、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金蔚公司。2011年上半年起经陈乙上门推销后从陈乙处购买改装过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大灯半总成,比正规渠道便宜几百元。具体由员工陈甲负责,每月结一次账。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跟其讲过经过自行改装,将小糸公司的卤素灯拆开后装几根线,改装成氙气灯再出售。 35、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注册成立佳驭公司,由其负责经营,从事汽配销售。2011年5、6月,陈乙上门推销改装的大众帕萨特车灯,并称是将正宗的“小糸”系列卤素灯半总成改装成氙气灯半总成,价格比上强公司的正宗产品便宜三、四百元,约定先进货,月底结账。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总成,改装的新帕萨特前大灯总成每个1,800元,共购买14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佳驭”,货送来后其公司的人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账时陈乙按照送货单结算。 36、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与朋友从他人处转让下上海市嘉定区佳恒公司,由其负责经营,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11年10月左右,陈乙上门推销大众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并带来样品。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称其在后盖上开个口子,加了几根线,稍微改装一下,所以价格便宜。其看见灯外包装上写着“卤素灯”,知道陈乙将小糸公司的卤素灯改装成氙气灯。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共购买10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佳恒”,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隔十到十五天,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 37、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内经营沪谊商行,主营大众系列汽车配件,其中“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从陈乙处进货。2012年10月陈乙上门推销“小糸”系列前大灯配件,并称这些车灯是上强公司拿的货,经其改装过,但陈乙没有改装“小糸”系列前大灯的资质。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共购买5万余元。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景程”,清点数量后其或者店里的员工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平均一个月结一次账,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账本上“田某”就是其,“王浩”、“张跃龙”是其店内员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兰云峰,男,1991年3月16日生,系上海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方X,男,1986年10月23日生,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方X,女,1984年10月25日生,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左某。
辩护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X,男,1991年12月10日生,上海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和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XXX,男,1991年7月8日生,上海和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杜乙。
辩护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甲,男,1983年8月19日生,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朱X,男,1975年7月16日生,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磊,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佳驭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单XX,男,1994年1月20日生,上海佳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佳恒汽配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尤XX,男,1989年8月10日生,上海佳恒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乙、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上海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达公司)、上海娄欣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欣公司)、上海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谊公司)、上海和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公司)、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蔚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驭公司)、上海佳恒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1月9日、4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凌代坤、于元良、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王子君、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茅婕、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秦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颜万斌、被告人杜乙及辩护人过海X、孙X、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许磊、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张翠芳、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袁秋华、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姚X、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兰XX、众谊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和盈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鹏鹏、佳驭公司诉讼代表人单XX、佳恒公司诉讼代表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娄欣公司诉讼代表人方X参加2014年1月8日、1月9日的庭审,诉讼代表人方X参加2014年4月16日、5月15日的庭审。金蔚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甲参加2014年1月8日、1月9日的庭审,诉讼代表人朱波参加2014年4月16日、5月15日的庭审。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汽车前灯、车辆转向指示灯、车辆照明设备、车辆反光镜等商品,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乙未经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糸公司)许可,以人民币370元至56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品牌的正品卤素前大灯分总成,并从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等地以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回收废旧氙气前大灯分总成。嗣后陈乙采用将采购的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和灯座,改变灯线等方法,擅自将品牌的上海大众帕萨特B5系列(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前大灯分总成(以下简称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上海大众帕萨特B5系列氙气前大灯分总成(以下简称氙气灯分总成)。被告人陈乙采用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将改装后的氙气灯分总成加价销售至娄欣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等多家汽配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280,740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非法改装加工点,继续从事将品牌的小糸公司生产的卤素灯分总成进行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并采用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加价销售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实翔欣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实翔欣经营部)、灿达公司、娄欣公司、众谊公司、上海鑫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金蔚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上海沪谊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沪谊商行)等多家单位。同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某至被告人陈乙租赁的非法改装加工点,明知上述氙气灯分总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陈乙共同进行废旧车灯零配件的拆装,参与氙气灯分总成的制假工作,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46,610元。
经鉴定,上述三种型号的经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的氙气灯分总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乙个体经营实翔欣经营部,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91,300元。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陈乙实际经营灿达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64,495元。
2011年7月起,被告人左某实际经营娄欣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9,730元。
2012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实际经营众谊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0,105元。
2012年5月起,被告人杜乙实际经营和盈公司(又名:鑫盛汽配店),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95,700元。
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袁某实际经营金蔚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3,240元。
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姚某某实际经营佳驭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7,040元。
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陈乙实际经营佳恒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1,460元。
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田某个人独资经营沪谊商行,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4,28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乙、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袁某、杜乙、陈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姚某某、田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乙、周某某、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追加认定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提出,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已经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频刻录光盘、证人邓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杜某、陈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小糸公司合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小糸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小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糸公司出具的价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国家商标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证明和备案通知书、被告人陈乙处被扣押账本簿册、笔记本、被告人袁某处被扣押送货记账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从被告人陈乙处进货清单照片、被告人陈乙处被查获的制假用的车灯零件、标贴、旧车灯及拆下的零件、送货凭证、制假用的工作台照片、小糸公司2013年2月5日、9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情况说明、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刑初字第643号、(2009)嘉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乙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田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灿达公司、娄欣公司、众谊公司、和盈公司、金蔚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单位灿达公司、娄欣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左某销售金额数额均巨大;众谊公司、和盈公司、金蔚公司、佳驭公司、佳恒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销售金额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大灯存在质量危险,且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声誉。被告人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姚某某、田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袁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对被告单位灿达公司、娄欣公司、众谊公司、佳驭公司及被告人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袁某、姚某某、田某均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周某某、杜乙、陈乙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和盈公司、金蔚公司、佳恒公司及被告人陈乙、周某某、杜乙、陈乙均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法院对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尚未进行赔偿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处罚时应考虑该情节。
被告人陈乙提出,当初看到市场上有很多改装的灯,配件都是正品,以为不犯法。吴某某的账本上的“嘉定海蒙”是另外一家公司,是随手记的,不是众谊公司购买的货物。被告人田某没有委托其向上海上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强公司)买过氙气灯分总成正品。销售给其余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氙气灯,主要是分总成,偶尔也有总成。销售单对3000型的老帕萨特B5型的车灯虽有记载,但和本案无关。有些没有签收的单子上的货没有发出去。笔记本上有些内容系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记录,有些是随便写的,部分不真实,比实际销售的灯高几十元到500、600元左右,但现已无法区分。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不懂注册商标等法律知识,不知道改装违法。其曾问过陈乙,陈乙称不犯法。其仅参与拧旧灯的螺丝,不参与新灯的制造过程。
被告人陈乙提出,涉及其的销货单里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抬头是“常郡”,与其无关。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上写了返回新帕萨特一个,表明有一个退货。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载明返回老领驭大灯2个,480元一个。庭审后,被告人陈乙提出,销货清单中编号为XXXXXXX单据上的“新帕大灯”6个、XXXXXXX单据上的“新帕大灯”5个、XXXXXXX单据上的“新帕大灯”3个,交易单价为1,750元,均为正品新帕萨特氙气大灯,请求法院在其涉案的购买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陈乙提出,销货单上1,700元左右的灯当时陈乙称是正常的大灯。
被告人左某提出,1,700多元的及200余元的是正常的灯,未经改造,应该从其销售额中剔除。销货单上有些是普通大灯,不是氙气灯。还有一些没有签字的销货单,其没有收到货。两张编号为XXXXXXX的销货单不是其公司抬头,零散的编号为XXXXXXX的销货单记载退了一个大灯,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销货单是合法的普通大灯,不是氙气灯。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销货单上1,700元左右售价的都是原装的帕萨特氙气灯分总成,陈乙称是直接从上强公司拿的,开了一张3万多元和一张5万多元的发票,开支票的是正品交易。编号为XXXXXXX的单据不是其单位的,上面写的是“嘉定海蒙”。
被告人杜乙提出,其和袁某同一天去公安机关,当时小工说公安人员找其,其就回店里,配合公安调查。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提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名的7页销货单,没有收到货物。另销货单上记载金额为1,800元的可能是正品。
被告人陈乙提出,销货单上没有签名的,其没有收到货。其曾主动到浦东外高桥治安大队,当时没让进。后打电话问一个姓王的警官说可不可以回家过年,对方说可以,称过完年公安会去找其。过完年公安机关就至其公司。
被告人田某提出,2012年12月其有一张支票直接支付给上强公司,在陈乙的笔记本上记载收到一张31,297元的支票,是陈乙帮其代买正品氙气大灯分总成的支票。销售单上有些写的是其名字,但不是其签字的。
被告人陈乙、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田某的辩护人提出,送货单有些单据没有签名,被告人都证实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都没有发出去,但司法鉴定时已经计入。货物也有销售过程中退回的情况,销售额中也没有扣除。大部分销货单并没有给货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单据上新帕萨特的氙气灯的价格1,700元、1,750元、1,800元都有,与该灯市场价格没有很大差距,是正规渠道代买的。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合法,对于产品的真伪鉴定不能由被害单位鉴定,法律规定鉴定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被害单位没有质量鉴定资质,且是利害关系人。因此鉴定人鉴定报告的依据本身不合法。该鉴定报告对于写错抬头的销货单,仍然计入销售额,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效力。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建议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杜乙的辩护人同时提出,鉴定时应该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同种型号的采用最低的价格。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通常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有所区别。本案是对正品进行改装,将车灯的功能进行了改变,陈乙只知道自己是改装,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概念。这同伪造他人商标的情节不同,希望法庭予以区分和充分考虑。同时,陈乙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陈乙、周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对陈乙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陈乙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乙、陈乙、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供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无法质证。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和备案通知书都不是原件,不认可真实性。新帕萨特灯没有经过改装。上海大众公司的配件都是委托生产的,模具、商标权都属于上海大众公司,和小糸公司没有关系。指控的商标主体不明,本来是日本公司所有,小糸公司的授权存在问题,不能认定小糸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更不能证明其是所有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明知,但陈乙不知道该商标。公诉机关2013年10月28日起诉书指控是SK商标,后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成。小糸公司要求被告人赔偿时没有提出过商标的问题,他们也不明知商标的问题。这样的情况下还要求陈乙明知很牵强,所以陈乙主观上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受害单位是商标所有权人还是授权使用人还不能确认。改造、变造类比于其他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陈乙系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陈乙是初犯、偶犯,截止到小糸公司找其要赔偿时,都不是明知。建议法院对陈乙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乙的兜售行为,不是左某积极采购,被告人左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意不明显。左某系自首,到案后配合调查,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赔偿金额96,000元远远超过其获利所得。左某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左某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及被告人吴某某的送货单中,金额大于等于1,750元的有二十几个,都是正品,货品名称可能对应不起来,系用其他正规发票抵充。被告人吴某某买的正品有32件,有9万多元的退货。吴某某与小糸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远远超过了其利益所得。且被害单位也出了证明表示对其谅解。吴某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建议法院对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杜乙的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车灯对车子没有大碍,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是单位犯罪,杜乙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盈公司销售小糸车灯只是其业务的一小部分。杜乙系自首,且已经和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6,3000元。被告人杜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杜乙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金额不高,情节轻微,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袁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一直是合法经营,本次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单位作出了赔偿,获得了谅解。建议对袁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没有进行备案,且章程修改协议也需要登记。涉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单据中4个1,800元的是正品,另有7张单子没有签名,证明没有收到货,应当剔除,需要扣除的部分是31,070元。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认为姚某某构成犯罪,需要考虑到姚某某一直都很配合侦查,但是其一直不知道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姚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涉案商标没有被换过,如果换了别人的商标可以认定所有的金额,但是本案中只是换了挡片,故不应当全额认定。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金额的认定需与一般纯粹的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区别对待,被告人陈乙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主动想要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但是因为过年没有碰面,其行为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陈乙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经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该赔偿已经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陈乙是初犯、偶犯,建议对陈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不构成犯罪。涉案产品包装箱上没有注明是,只标注了SK,不构成侵权。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维权权利要得到授权方的书面许可,而小糸公司没有获得这个许可。本案事实不清,注册商标权利人不明,小糸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不明。小糸公司是否有权出售商品也不明。本案视频只涉及改装的一种灯,只有陈乙的供述,另外两种灯的改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乙改装的产品,其他人进行销售是否属于犯罪,法律上没有规定。本案只是改装,原来的卤素灯确实是小糸公司生产的,陈乙只是改装了挡片,调整了灯泡位置进行改造,在鉴定中不应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如果认定犯罪金额,应当认定加装挡片的金额,违法收入应为销售价减去购入正品的价格。被告人田某的单据上有多人签名,有些签名不是田某所签,有些是店内员工签名,如果全部计算为田某的犯罪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进行了举证:被告人陈乙签字的2012年11月8日及12月15日、2013年1月7日、1月24日退货单,以证明被告人左某先后退回被告人陈乙老领驭大灯2个、新领驭左大灯1个、新帕萨特大灯1个、老领驭大灯3个。
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陈乙对上述3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并认可2012年11月8日退回老领驭氙气大灯2个,不确定12月15日的1个新领驭左大灯是否氙气灯。2013年1月24日退的3个老领驭大灯是氙气灯,但记载的补老领驭卤素灯价款的情况已记不清楚。
公诉机关认为,2012年11月8日的单据上虽然有“氙气”字样,但是被打叉。2013年1月7日单据记载的“新帕大灯”不能体现到底是卤素灯还是氙气灯。2013年1月24日的补价到底怎么补无法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进行了举证:2012年8月25日上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67,850元。2013年1月29日上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30,000元,对应2013年1月25日农业银行支票存根1份,附加信息显示陈乙,收款人上强公司,金额30,000元,用途货款。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陈乙去上强公司购买正品汽车大灯的金额。
被告人吴某某称当时是员工经手,凭发票已不记得具体多少个灯,事实上买的都是灯,但发票上会有其他东西写在上面。主要是氙气灯,也有卤素灯,但是占多少比重已记不清。
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陈乙称其与上强公司的人比较熟悉,会比吴某某等人自己去买便宜一点。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员工的要求帮吴某某买过正品氙气灯。其中间不赚差价,就是帮忙拿货。代买的行为在销货的三联单上也有记载。其没有买过压缩泵之类的东西,购买的全是灯。其只看发票金额,没有留意过发票上所写的型号。具体灯的数量及品种已不记得。
公诉机关认为,支票存根上记载的货款30,000元不能表明所购商品名称,只能证明被告单位众谊公司和上强公司有业务往来。而30,000元的发票上除了灯之外还有其他汽车零配件名称,且灯半总成单价是300多元,是卤素大灯的价格,而非氙气灯的价格。该发票展示的是真实的贸易往来,与陈乙无关,也与其制作的供货单无关。另一张发票上的新领驭前大灯总成单价也是卤素大灯的价格。16个新帕萨特前大灯半总成单价是1,666元,如果能够证实是正品氙气大灯的话,还需要与陈乙的销售记录进行比对,如果相吻合,可以在众谊公司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人杜乙的辩护人进行了举证:2013年11月20日,小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沟通后,和盈公司和杜乙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其放弃追究和盈公司和杜乙的所有法律责任,在量刑时能够对和盈公司和杜乙从轻处罚,能够免除和盈公司和杜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第56869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株式会社小丝制作所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陆地车辆和船舶用照明设备、前照灯、尾灯等,有效期至2001年10月19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2002年4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以下简称小糸制作所)。
2002年2月25日,日本国小糸制作所、日本国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第六次修改协议书》,决定延长合资期限25年,合资期自1989年2月28日起至2039年2月28日。
小糸公司于1989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生产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及汽车照明电子部件,销售自产产品。股东(发起人)日本国丰田通商株式会社、日本国小糸制作所、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
2010年4月26日,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56869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授予小糸公司,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就合同产品的侵权行为,双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0日签署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就小糸制作所报送的许可小糸公司使用第56869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小糸制作所及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许可,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品牌的正品卤素灯分总成,又大量回收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后,采用将采购的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线束、灯座,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等方法,擅自将品牌的上海大众帕萨特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或者继续加装灯泡和电脑板后改装成氙气灯总成。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非法改装加工点,继续从事上述非法改装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人陈乙的妻子,同年6月起,其至上述非法改装加工点,帮助陈乙拆旧氙气灯和拧螺丝。被告人陈乙采用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将改装后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加价销售,违法所得用于其与周某某的共同生活花用。2012年5月31日以前,销售金额合计为235,840元,同年6月1日以后,销售金额合计为1,630,710元。
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乙个体经营实翔欣经营部,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386,140元。
被告单位灿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商品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陈乙。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陈乙负责经营。2012年8月起,被告人陈乙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363,945元。
被告单位娄欣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销售汽摩配件、日用百货等,法定代表人熊健辉。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左某负责经营。2011年7月起,被告人左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261,460元。
被告单位众谊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5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经营。2012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小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227,745元。
被告单位和盈公司(又名:鑫盛汽配店),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杜乙。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杜乙负责经营。2012年4月起,被告人杜乙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195,050元。
被告单位金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袁某负责经营。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163,240元。
被告单位佳驭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日用百货等商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经营。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116,830元。
被告单位佳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等商品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陈乙。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陈乙负责经营。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陈乙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97,860元。
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田某个人独资经营沪谊商行,在未取得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乙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系陈乙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共计54,28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乙、周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型号规格为56D的新帕萨特灯具10只,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材料:1、型号规格为56D的新帕萨特灯具50只(散装);2、型号规格为B5GP前照总成70只;3、朗逸前照灯30只;4、型号规格为56D领驭前照灯16只(整箱);5、型号规格为56D的新帕萨特灯具40只(整箱,2只/箱);6、型号规格为17D的明锐灯具25只;7、新帕萨特灯具电脑板40只;8、灯具电磁阀36个;9、包装箱85个;10、生产工具5件;11、标贴3包。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杜乙、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5日,公安机关会同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至被告单位金蔚公司调查,要求员工致电被告人袁某返回公司,被告人袁某随即返回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乙、左某、吴某某、姚某某、田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2月5日,小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涉案物品(浦)质技检物单字[2013]第041、042、043号车灯产品进行鉴别,10只卤素大灯改装新帕萨特氙气大灯、1只卤素大灯改装B5GP型氙气大灯、1只卤素大灯改装新帕萨特氙气大灯、14只卤素大灯改装B5GP型氙气大灯、50只56D型新帕萨特灯具原材料(散装)、70只B5GP型前照灯总成原材料、30只朗逸前照灯原材料、16只56D型领驭前照灯原材料、40只56D型新帕萨特灯具原材料(整箱)、25只17D型明锐灯具原材料、40只新帕萨特灯具电脑版原材料、85个包装箱原材料、3包标贴原材料,均是以低档次产品、零配件拼装后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其公司的质量标准,系擅自使用其公司标贴、标识的侵权行为。
2013年9月5日,小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送检的新帕萨特氙气大灯半总成11只,B5GP氙气大灯半总成15只等产品,明显系由其公司生产的帕萨特卤素大灯半总成中灯体挖去挡片后加装入氙气大灯中的废旧伪劣的线束、灯座拼装成氙气大灯半总成。其质量不符合小糸公司氙气大灯半总成的质量标准,可能因整流器、灯泡、线束、灯座等零配件达不到质量标准而导致汽车短路自燃等风险,属于以低档次产品、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车灯产品。
2013年9月16日,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情况说明,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灯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样品光源灯座为卤素光源,无法满足气体放电光源前照灯的配光镜材料需采用抗UV照射的塑料材料的使用要求,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气体放电光源灯座的要求。
2013年10月22日,小糸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是中国国内最大的汽车灯具生产商,生产标注有商标的汽车灯具,广泛配套帕萨特、桑塔纳、奥迪等车型,其从未授权陈乙、田某、陈乙生产和销售标注商标的汽车灯具。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2月25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关于陈乙涉嫌销售假冒汽车零配件案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陈乙填写的《创意汽车精品销货清单》中的产品名称,将陈乙销售的假冒前大灯分总成(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按照购货单位进行分类汇总,并按照购货单位购货金额的高低进行排序。销售给“实翔”的金额为391,300元、销售给“小俊﹢灿达”的金额为364,495元、销售给“娄欣”的金额为289,730元、销售给“晓宏”的金额为230,105元、销售给“鑫盛”的金额为195,700元、销售给“金蔚”的金额为163,240元、销售给“佳驭”的金额为137,040元、销售给“佳恒”的金额为101,460元、销售给“景程”的金额为54,280元。
经被告人陈乙、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出具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表示,司法鉴定时仅针对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个品种的车灯,在某一单位销货清单“单位”栏中出现其余单位简称的,以及未签字的销货清单在鉴定时均计入销售金额。鉴定时,将被告人陈乙记载的笔记本作为销售价格参照计算。
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应的销货清单明细表中,在“小俊”清单中,将编号为XXXXXXX的清单计入,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新领驭卤素1个”,金额550元。在“娄欣”清单中,将XXXXXXX清单重复计算,对应金额830元;将XXXXXXX清单多计算5,160元。在“晓宏”清单中,将编号为XXXXXXX的清单计入,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新领驭普通1个”,金额560元。在“鑫盛”清单中,将编号为XXXXXXX的清单计入,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老领驭后尾灯1个”,金额65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告人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陈乙先后与小糸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上述被告人擅自销售商标的假冒汽车灯具,侵犯了小糸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承诺自2013年4月20日起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各自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70,000元、63,000元、56,000元、45,000元、34,000元、50,000元。小糸公司谅解上述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同意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上述被告人的处理,并放弃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提起的法律诉讼。2013年11月20日,小糸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经沟通后,和盈公司和杜乙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其放弃追究和盈公司和杜乙的所有法律责任,在量刑时能够对和盈公司和杜乙从轻处罚,恳请能够免除和盈公司和杜乙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氙气大灯1个,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陈乙处扣押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左某处扣押氙气大灯2个。庭审中,经被告人陈乙当庭对上述灯具实物进行辨认,均无法辨认出有无进行过改装及是否由其改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56869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株式会社小丝制作所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陆地车辆和船舶用照明设备、前照灯、尾灯等,有效期至2001年10月19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2002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第56869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小糸制作所。
3、小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小糸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2010年4月26日,小糸制作所与小糸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56869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予小糸公司在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照明设备、前照灯等商品上的使用许可权利,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就合同产品的侵权行为,双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0日签署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5、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小糸公司使用第56869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6、小糸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第六次修改协议书,证明小糸公司合资合同规定的合资期限为25年,即自1989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经讨论决定,再延长合资期限25年,即自1989年2月28日起至2039年2月28日。
7、视频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人陈乙在案发时向公安机关现场演示如何将牌卤素大灯分总成改装成牌氙气大灯分总成的过程。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6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东方汽配城实翔欣经营部上班,负责打包零配件、销售,公司负责人没空的时候也负责进货。公司的“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一部分从小糸公司的代理商处购得,另一部分从“大灯陈”处购得。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从“大灯陈”处进货,需要货时,经电话联系后,“大灯陈”送货到公司,清点完货物后会在对方的账本上签字确认。账本都是“大灯陈”自己拿着,基本都是其和公司同事江某某签字,签完字给他们一联,对方自己留一联,留的一联和“大灯陈”结完账即撕掉。账本左上角单位处的“实翔”即实翔欣经营部,“数量”是指该产品进货数量,“金额”表示每一行产品的总金额,货物卖出之后再给“大灯陈”钱。公司从“小糸”经销商处购得该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的价格比在“大灯陈”处购买要贵一些。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就是“大灯陈”。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东方汽配城实翔汽配店上班,主要负责取货、打包。经店里负责人电话联系后,店里的“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由“大灯陈”送来。如果负责人不在,其按照清单核对产品、数量后在对方填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大约2012年6月份开始签字验收。签好字后,“大灯陈”会将红色的一联交给其,其再将该联清单交给店里负责人。销货清单上“产品名称”项指进货的物品,“数量”项是所进物品的数量,“单价”项指单个物品的价格,“金额”项是物品单价和数量的积。除其以外,店里的工作人员都有可能签收。老板是陈乙,业务员陈实,小工是其和邓某某。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就是“大灯陈”。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9月左右至佳恒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是陈乙。老板称要“领驭”或“帕萨特”车的车灯的话,就打电话给一个姓陈的让对方送来。2011年10月份开始,公司从姓陈的那里进领驭、帕萨特的车灯、还有B5的车灯。其或者店里员工在对方送货的账本上签字确认,账本由姓陈的保管,具体结账由老板陈乙跟姓陈的结。账本上单位“佳恒”即佳恒公司,还有日期和所送货的名称及价格。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鑫盛商行老板是其叔叔杜忠盛,其过来帮忙。汽配行里的“小糸”系列车灯有的是从陈乙那里拿货。陈乙不是“小糸”系列前大灯的代理,主要做改装。其2012年5月来上班时,陈乙已经向汽配行送货,主要是“小糸”系列的汽车前大灯,等卖出后再给陈乙钱。陈乙如何改装的其不清楚,就是把低配的汽车大灯挖个洞加个东西就变成高配的了。陈乙对他们讲过这些车灯是他改装的,而且改装车灯是行业里秘而不宣的秘密。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
1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金蔚公司成立时,其就在该公司上班,其负责汽车零配件的进货及销售,包括“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小糸”系列前大灯配件一部分是从小糸公司的代理商处购得,另一部分于2012年4、5月份开始从一个专门提供“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的人处购得,价格比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便宜300元左右。基本上一个月左右结一次账,结账时就凭对方送货时他们签字的一式二份的单子,由对方和公司财务对账。具体进了多少货,公司袁老板清楚。其知道进的货都是改装的,肯定不正规,这个行内人都知道,因为对方在行业内给过很多人这样的货。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陈乙。
13、2013年2月5日小糸公司出具的车辆大灯半总成、总成的价格清单,证明领驭氙气大灯半总成的单价为1,250元、领驭氙气大灯总成的单价为1,850元、新帕萨特氙气大灯半总成的单价为1,312.54元、新帕萨特氙气大灯总成的单价为2,326.37元。
14、小糸公司2013年2月5日、9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乙处扣押的氙气大灯、灯具原材料等,系擅自使用其公司标贴、标识的侵权行为,用其公司生产的帕萨特卤素大灯半总成中灯体挖去挡片后加装入氙气大灯中的废旧伪劣的线束、灯座拼装成氙气大灯半总成。其质量不符合小糸公司氙气大灯半总成的质量标准,可能因整流器、灯泡、线束、灯座等零配件达不到质量标准而导致汽车短路自燃等风险,属于以低档次产品、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车灯产品。
15、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情况说明,证明经检测,送检的涉案灯样品的光源灯座为卤素光源,无法满足气体放电光源前照灯的配光镜材料使用要求,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气体放电光源灯座的要求。
16、2013年10月22日小糸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声明其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汽车灯具生产商,生产标注有商标的汽车灯具广泛配套于桑塔纳、帕萨特、奥迪等车型。其公司从未授权陈乙、田某、陈乙生产和销售标注有商标的汽车灯具。
17、被告人陈乙处被扣押各类账本簿册16本、各种簿册66张、笔记本、被告人袁某处被扣押送货记账单24张,证人邓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从被告人陈乙处进货的销货清单照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乙销售涉案假冒氙气大灯分总成、总成给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情况。
18、被告人陈乙处被查获的制假用的车灯零件、标贴、旧车灯及拆下的零件、送货凭证、制假用的工作台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乙、周某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氙气大灯的情况。
19、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查获的多个品牌的涉案车灯系从绰号为“大灯陈”的人处购买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分别对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实翔欣经营部以及佳恒公司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场扣押被告人陈乙、周某某及陈乙、陈乙持有的各类车辆前照灯、灯具电脑板及包装箱、商标标贴等商品的情况。
20、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暂扣氙气大灯1个,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暂扣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陈乙处暂扣氙气大灯2个,从被告人左某处暂扣氙气大灯2个。
21、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各被告单位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2、商标侵权赔偿协议、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吴某某、杜乙、袁某、姚某某、陈乙、陈乙分别与小糸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后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2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情况。
2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乙的前科情况。
25、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情况。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7、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开始时,其在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借住的房子内改装氙气灯。从2012年5月起借住到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继续从事改装活动。从上强公司购入小糸公司生产的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卤素灯分总成后,将购入的旧氙气灯总成内的挡片、灯座拆下后加装入卤素灯分总成,再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改装成相应的氙气灯分总成。其也会根据店家的要求在改装的氙气灯分总成上加装灯泡和电脑板,进一步改装成总成。销售的下家基本是嘉定区曹安路东方汽配城里汽配商店,店名简称为“金蔚”、“景程”、“实翔”、“鑫盛”、“娄欣”、“佳恒”、“晓宏”、“小俊”(灿达)等。这些下家其分别有一本专门的送货凭证,凭证上的抬头是“创意汽车精品销货清单”,每个月结一次账。在和每个下家谈时均明确告知对方推销的是其用卤素大灯改装的氙气大灯。妻子周某某于2012年6月起到上海与其一起生活,主要是做家务,有时会帮忙拆旧的氙气灯和拧螺丝,改装主要还是由其完成,发展客户、送货、结账也由其完成。
28、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到上海,住在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知道丈夫陈乙做改装、销售汽车大灯的生意,改装地就在该住处。陈乙买进小糸公司生产的大众帕萨特系列老领驭、新领驭、帕萨特的车灯外壳,外包装上写着“卤素灯”,然后回收一些旧的车灯,将新旧车灯都拆开,把旧车灯里的一些零件和线装进新车灯内,通过改装使一个普通卤素灯变成氙气灯。改装主要由陈乙进行,其负责家务,空闲时帮忙打打下手,即拆旧车灯和拧螺丝。改装好的灯被陈乙卖到一个汽车配件批发市场,陈乙有几本专门的送货凭证。
29、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里经营实翔欣经营部,简称“实翔”。主要销售汽车配件,平时看店的有江某某、邓某某及其儿子陈实。2012年7月左右,陈乙至其店推销上海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半总成,价格比上强公司便宜几百元,且可以售后结账。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都经陈乙自行改装。其从陈乙处购进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销售30余万元。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实翔”,员工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0、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灿达公司,主要销售汽车配件。2012年8月,陈乙前来推销改装的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价格比上强公司的原装产品便宜几百元。且可以售后结账,每月结账一次。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都经陈乙自行改装。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销售30余万元。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灿达”和“小俊”,员工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1、被告人左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里经营娄欣公司,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12年年初,陈乙上门推销改装的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价格比上强公司的正宗产品便宜几百元。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在帕萨特系列前卤素大灯半总成后盖上开个口子,加了几根线,稍微改装一下,变成氙气大灯半总成,所以价格便宜。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购买28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娄欣”,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底时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
32、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其出资成立众谊公司,由其负责经营,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12年10月左右,陈乙上门推销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并带来样品。价格比上强公司的产品便宜一、二百元。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称其在后盖上开个口子,加了几根线,稍微改装一下,所以价格便宜。其看见灯外包装上写着“卤素灯”,知道陈乙将小糸公司的卤素灯改装成氙气灯。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共购买23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晓宏”,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隔十到十五天,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
33、被告人杜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起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里经营鑫盛汽配店,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09年其到工商所注册时,因“鑫盛”已被人注册过,故注册为和盈公司。2012年5、6月,陈乙上门推销大众帕萨特系列氙气前大灯,价格比上强公司的产品便宜几百元。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共购买20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鑫盛”,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底时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期间其问过陈乙是否是卤素灯改装成氙气灯,陈乙承认经其改装,其不清楚具体陈乙如何改装。
34、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上海市嘉定区经营金蔚公司。2011年上半年起经陈乙上门推销后从陈乙处购买改装过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大灯半总成,比正规渠道便宜几百元。具体由员工陈甲负责,每月结一次账。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跟其讲过经过自行改装,将小糸公司的卤素灯拆开后装几根线,改装成氙气灯再出售。
35、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注册成立佳驭公司,由其负责经营,从事汽配销售。2011年5、6月,陈乙上门推销改装的大众帕萨特车灯,并称是将正宗的“小糸”系列卤素灯半总成改装成氙气灯半总成,价格比上强公司的正宗产品便宜三、四百元,约定先进货,月底结账。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总成,改装的新帕萨特前大灯总成每个1,800元,共购买14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佳驭”,货送来后其公司的人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账时陈乙按照送货单结算。
36、被告人陈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与朋友从他人处转让下上海市嘉定区佳恒公司,由其负责经营,主营上海大众系列轿车的配件。2011年10月左右,陈乙上门推销大众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半总成,并带来样品。上强公司是帕萨特系列车灯的唯一代理商,故陈乙肯定没有销售资格。陈乙称其在后盖上开个口子,加了几根线,稍微改装一下,所以价格便宜。其看见灯外包装上写着“卤素灯”,知道陈乙将小糸公司的卤素灯改装成氙气灯。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共购买10万元左右。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佳恒”,清点数量后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隔十到十五天,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
37、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东方汽配城内经营沪谊商行,主营大众系列汽车配件,其中“小糸”系列汽车前大灯配件从陈乙处进货。2012年10月陈乙上门推销“小糸”系列前大灯配件,并称这些车灯是上强公司拿的货,经其改装过,但陈乙没有改装“小糸”系列前大灯的资质。后其从陈乙处购进改装的老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氙气前大灯,共购买5万余元。陈乙给其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单位栏是“景程”,清点数量后其或者店里的员工会在陈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平均一个月结一次账,陈乙按照送货单至其公司结账。账本上“田某”就是其,“王浩”、“张跃龙”是其店内员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